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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字样;3.**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实业公司第5781421号、第17025934号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删除相关网站使用的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销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宣传图册;4.**科技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向**实业公司道歉,消除影响;5.**科技公司赔偿**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530800元;6.**科技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产品基本相同,易使消费者混淆,**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双方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及组织形式均相同,区别仅在于经营特点部分,但“实业”与“科技”均未明确所属行业,以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力看来二者并无区别。其次,双方经营产品基本相同。一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双方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不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的认知是通过该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而非工商登记信息来完成的。**科技公司经营的产品实际是具有净化功能的开水器,其产品从外形到功能均与**实业公司的产品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力看来双方产品没有区别,双方属于相同的行业。最后,**实业公司经营开水器产品已有三十多年,其产品质量优良,其商标及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科技公司使用与**实业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二、一审判决认为**科技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和知名度,公众能够明显区分,属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消费者虽可以通过**科技公司的商标了解其产品来源于“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市场主体与“江门市**实业有限公司”有何区别,消费者无法区分,**科技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双方市场主体的混淆,消费者可能认为**科技公司的商标是**实业公司注册的或与**实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次,**科技公司所获荣誉及奖项仅限于江门市,影响力有限,与**实业公司相比知名度差距悬殊。三、一审认定“**”文字是通用文字不具有特有性和专用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实业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在消费者与开水器产品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具备特有性和专用性。四、**科技公司在官网上突出使用“**科技”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首先,该“**科技”字样独立处于网页显眼位置,字体大于其他字样,属于突出使用。其次,“**科技”字样的显著部分为“**”字样,与**实业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同时,该网页内容涉及饮水机产品,与**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述“**科技”系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该简称亦应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前提,**科技公司使用与**实业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的简称,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近期**实业公司经常接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经核实发现所涉产品实际是**科技公司的产品,可见**科技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混淆后果已实际发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科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产品、商标、核心技术等均不相同,消费者不会将**科技公司的净水器产品误认为是**实业公司的。1.双方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完全不同,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网站域名等也不相同;2.**实业公司的产品是开水器,没有生产净水器的专利技术和行政**;而**科技公司的产品是净水器,享有生产净水器的专利技术和行政**。双方产品的功能、外观、核心技术不同,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3.双方的行业不同。三、“**”二字属于通用词语,并非**实业公司独创和专有,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我国使用“**”作为字号的企业有很多,且**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科技公司使用该名称合法。四、**科技公司的产品和企业名称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其产品和企业名称误认为是**实业公司的。1.**科技公司致力研发推广智能净水设备,目前已取得多项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产品获得国家和国际认可;2.**科技公司积极参加全国及地方的创新科技比赛,多次获得省、市级奖项并晋级全国总决赛;3.**科技公司积极推广品牌,在各类宣传中大量使用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全称,广告在CCTV中央电视频道播出;4.**科技公司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并因热心公益多次受到表彰、报道。五、**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1.“**”属于通用词语,“**”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没有显著性;2.**实业公司的第5781421号、第17025934号商标分别于2012年和2016年获得授权,其商标历史较短,不可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实业公司的专利技术仅余1项实用新型未过专利保护期,缺乏核心技术;4.**实业公司提供的部分证书、证据没有原件或颁发主体无法查明;《中国日杂》《邮送广告》传播范围小,宣传作用有限;其他荣誉证书和广告均是十余年前的,不能证明其现在的知名度。六、**科技公司在网页上使用“**科技”的简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科技公司网站首页上方突出地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全称,仅左下方标有“**科技”的简称,结合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消费者不会将**科技公司的网站误认为是**实业公司的网站。七、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科技公司亦未对**实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八、**科技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1.**实业公司的商标是由图形+字母TENGFEI+汉字“**”三部分组成的组合商标,“**”二字仅是商标的一部分,且**实业公司曾单独就“**”二字申请注册商标但被驳回,故其无权就“**”二字主张商标权利;2.**科技公司从未使用过第5781421号、第17025934号商标。综上所述,**实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实业公司第5781421号、第17025934号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删除相关网站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销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宣传图册;2.**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字样;3.**科技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向**实业公司道歉,消除影响;4.**科技公司赔偿**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赔偿**实业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公证费800元,合计530800元;5.**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门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江门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宣传资料一份;第二组:邀请函一份,均拟证明**科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六组新的证据:第一组:照片打印件两张、《双方信息一览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产品、商标、专利、著作权、****、企业名称、行业、地址、电话、网站域名均不相同,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误认;第二组: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一份、广告截图一份、广告视频和比赛视频光盘一张、参赛回执一份、晋级复赛证书一份,拟证明**科技公司的净水器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组:慈善公益证书两份、感谢状一份,拟证明**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热心社会公益;第四组:荣誉证书两份,拟证明**科技公司被评为全国重合同守信用AAA级企业和全国公共饮水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第五组:发明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产品在技术上完全不同,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第六组:新闻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2018年**实业公司的沸腾式电开水器被广东省质监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其被质监部门责令整改和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一种快速检测纯净水中细菌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9年6月,**科技公司被江门市蓬江区***授予2018年度蓬江区慈善公益贡献奖,**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江门市蓬江区***授予2018年度蓬江区慈善公益之星,江门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江门市慈善活动总指挥部向**科技公司颁发感谢状;2019年8月,**科技公司参加第八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广东•江门赛区)暨2019年江门市“科技杯”创新创业大赛,晋级复赛。2019年,**科技公司被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名牌产品质量管理中心评为全国重合同守信用AAA级企业及全国公共饮水行业质量领先品牌,有关**科技公司净水器商品的广告在中央电视台播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科技公司使用“**”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存在前述侵权行为,**科技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该条款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二、行为人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其企业字号;三、行为人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实业公司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5405号公证书显示,**科技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上方以大小相近的字体标注有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全称,在网站首页左下方展示企业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的部分标注了“**科技”字样,该“**科技”字样与网页上方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相比字体较小,其标注位置、字形、颜色等并不突出;同时,**科技公司未在该网站中展示的产品或产品图片上明显标注“**科技”字样。据此,**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在其官网中使用“**科技”的行为属于将其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也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实业公司上诉主张**科技公司在官网上使用“**科技”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科技公司使用“**”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一般而言,认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以该行为容易或已经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是企业名称(字号)被使用人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为要件,而判断是否容易或已经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可以结合双方经营产品、行业的类似程度、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双方企业名称、字号相似程度、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实业公司主张双方经营的产品基本相同,属于相同行业。经查,**实业公司官网上展示的产品主要为开水器,其主要功能是将自来水加热为开水供人饮用;**科技公司官网上展示的产品主要为净水装置及相关配件,其主要功能是将自来水进行净化后供人饮用,部分产品兼具对净化后的水进行实时水质监测或加热的功能,**科技公司还享有一系列净水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双方主要产品的主要功能、核心技术等有所区别,可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属于相同行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不相同并无不当。**实业公司一审提交了若干荣誉证书以及少量宣传资料拟证明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科技公司相比知名度差距悬殊,**科技公司则提交了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广告视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网站截图、江门日报报道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对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进行了较广泛的宣传,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经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实业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及商标、产品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而**科技公司作为2013年成立的企业,亦在一定范围内对其企业名称及商标、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投入,**实业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科技公司相比知名度差距悬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此外,现有证据显示,**科技公司虽成立在后且使用了与**实业公司字号相同的“**”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双方企业名称较为相似,但**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行政部门依法核准使用,**实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存在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字号或不当使用企业简称等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科技公司在经营中是以企业名称结合注册商标的方式进行宣传的,**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已经与**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合理区分。**实业公司关于部分消费者曾就**科技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向其进行投诉、**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产生误认的现实后果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据此,因**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经营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且**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经与**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合理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应能明显区分,**科技公司使用“**”作为企业字号不易引人误认为**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实业公司的产品或者与**实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科技公司使用“**”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科技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实业公司未能证明**科技公司存在侵害**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实业公司主张**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门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江门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