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28837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路168号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所有涉嫌侵权链接(当庭撤回);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时间持续一个月;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得知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在微信公众号“***智能净水机”中未经允许发布了含有原告肖像的文章。被告在上述文章中擅用原告照片用作饮水净化器的商业宣传配图。被告的上述涉嫌侵权行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商业代言秩序,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承担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侵权责任。涉嫌侵权微信公众号主要宣传介绍被告“***”品牌饮水净化器,在显著位置明显标注有被告的名称、饮水净化器产品介绍、被告注册商标、被告网络销售渠道等,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被告是在公司内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文章,阅读量只有105个,没有转载和评论,涉案文章对原告影响小,并未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被告没有通过使用原告肖像获取商业利益,且接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原告未就维权成本进行举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影视演员。微信公众号“***智能净水机”(微信号为×××)的账号主体是**公司。**公司认可涉案微信公众号“***智能净水机”于2019年8月7日推送了《七夕|和你的现男友甜蜜相恋》一文,文章中使用了**7**像图片,其中3张使用了2次,1次为原告****截图,使用尺寸较小,另1次尺寸适中。另在文末包含“***”净水器图文介绍、服务热线、地址及微信二维码等信息。**另提交了被告的商标信息,主张被告是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商标“***”的持有人,是广告的受益者。
**为证明其系中国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具有高度商业价值,提交其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确认涉案肖像图片已经删除,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删除涉嫌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对于证据保全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使用、***像权人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公司在其用于宣传推广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照片,侵犯了**的肖像权。应当承担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应停止侵权、向**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撤回了要求被告删除涉嫌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公司对图片的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因**公司是在微信公众号上未经许可使用**肖像图片,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微信为宜,故对于**要求**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系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公司将**的肖像照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可能会吸引用户,为其带来实际利益,但**公司在**起诉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既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公司的行为对其社会影响、公众评价产生了负面作用;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的知名度、**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社会影响力较为有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原告形象造成损害,对原告的社会影响、公众评价产生了负面作用,故本院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原告不能明确本案证据保全费用实际发生金额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智能净水机”(微信号:×××)显著位置连续48小时就使用原告**肖像图片一事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原告**的申请,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官网(网址为www.bjinternetcourt.gov.cn)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负担323元(已交纳),被告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