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14民初9333-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双对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于诉讼中申请对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价值107976.7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现金35992.25元作为担保(该款已存入法院代管款账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114民初933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所有的现金35992.25元(该款已存入法院代管款账户),并冻结了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分行江阳支行账户51×××05内的存款107976.74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债务全部履行为由,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所有的现金35992.25元(该款已存入法院代管款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分行江阳支行账户51×××05内的存款107976.7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仇 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