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市江阳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机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09725E。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违约,将四期付款拖延时间一年半,付了4万元拒绝支付余款1万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给付工伤赔偿金89082元。诉讼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835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装离心机钻鼓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出院医嘱:1.左手第2、3、4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手压砸伤3.左手异物。2015年5月25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江区劳人仲裁[2015]27号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机械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7月11日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告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4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之伤符合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及鉴定体检费24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664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都了解并明确了乙方因本次工伤而应该享有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数额。乙方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后续治疗费等所有依据法律法规应该获得的款项、扣除之前甲方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外、甲方另行赔偿乙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该款项由甲方共分四期支付完毕,其付款期限分别为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先行支付乙方第一期款项10000元(壹万元整)2.剩余40000元(肆万元整)由甲方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乙方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尾款2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及本次工伤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就此完全彻底终结,双方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遵守……。和解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000元,于2017年6月6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25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00元,于2018年7月2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000元。共计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6月21日,该院以原告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9月3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泸江区劳人仲不[2018]31号),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泸州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55元÷12*7=305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55元÷12*4=174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55元÷12*6=262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455元÷12÷30.5天*28天=4012.1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天=840元;鉴定费及鉴定体检费540元。各项共计80198.44元。虽然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0198.44元,但原告***在经过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与被告**机械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原告方除医疗费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50000元。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是可以预计的,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院认定和解协议有效,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金83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治愈出院后,先后申请了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伤残评定,2016年2月14日***在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86640元。2016年10月8日,**机械公司与***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载明,双方都了解并明确***因本次工伤而应该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即***在明知其工伤赔偿数额和项目后,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接受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艳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