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4民初9333号 原告: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双对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胶管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红岩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胶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州红岩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州胶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5876.7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76.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全费。诉讼中,广州胶管公司以泸州红岩机械公司在起诉后已还款6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金额为99876.7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合作,原告供应工业胶管系列产品给被告,原告每次接到订单后都及时发货给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最后一次供应13138.2元货物给被告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105876.7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肯支付。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发送《对账确认单》***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为105876.74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始终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05876.74元的货款拖欠未付,该未付货款自2017年6月1日起已产生逾期利息2100元。现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被告主***,恳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另补充,被告在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6000元。 泸州红岩机械公司辩称,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合作20年交易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货款总额,我方已支付6000元,故尚欠原告方货款总额为99876.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州胶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5876.74元;2、出库运输单,证明原告按出库运输单上的存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付货物,被告进行了签收确认;3、发票,证明原告就交付的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按期支付。 泸州红岩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至2017年11月财务凭证,证明在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垫资100000元,被告按照该约定付款;2、采购发票,证明双方合作时间;3、和解协议,证明双方经过沟通已达成了和解处理办法;4、邮件截图,证明原告律师**与被告确认和解协议邮件发送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胶管公司与泸州红岩机械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往来多年,即由广州胶管公司向泸州红岩机械公司供应工业胶管系列产品,在2017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泸州红岩机械公司共欠广州胶管公司货款105876.74元,双方为此签订对账确认单一份。签订对账单后,泸州红岩机械公司仅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6000元至至广州胶管公司,其余款项未支付。 诉讼中,广州胶管公司申请对泸州红岩机械公司价值107976.7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粤0114民初933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广州胶管公司与泸州红岩机械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工业胶管系列产品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广州胶管公司向泸州红岩机械公司供应产品,泸州红岩机械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泸州红岩机械公司共欠广州胶管公司货款105876.74元未付,但随后泸州红岩机械公司仅付款6000元,故现广州胶管公司起诉要求泸州红岩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9876.7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泸州红岩机械公司抗辩的双方付款方式中存在垫资100000元的约定,因广州胶管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所举证据财务凭证系其单方面制作,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就货款支付达成约定,泸州红岩机械公司理应在对账后次日付款,现其未能支付,客观上已占用了广州胶管公司的资金,给广州胶管公司带来了孳息损失,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5876.7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99876.7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99876.74元给原告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 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5876.7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99876.7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胶管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77元,诉讼保全费1059.88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红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 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