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2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书房村15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茏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茏森公司立即赔偿***、***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6723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案由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茏森公司未为***办理社保,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死亡认定,侵犯了***、***的财产性权益,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工伤是事实,对方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有异议,***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没有按时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并不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 茏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前是茏森公司临时雇佣从事绿化工作的工人,且雇佣时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茏森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茏森公司不能为***办理社保,也不能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是在2018年6月22日才申请认定工伤,以此认定茏森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茏森公司向***、***支付赔偿金67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茏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6月22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在该文书的尾部交待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在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机关对其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该决定理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径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而工伤认定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属司法审判权的范畴,且茏森公司并不认可***为工伤,因此,***、***虽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在行政机关并未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茏森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不应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和基础,否则无法核算工伤待遇。本案中,***、***未经工伤认定,即诉请茏森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672320元,且茏森公司不认可为工伤,故***、***的起诉不符合工伤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驳回起诉案件,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