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12民初4830号

原告:***,女,194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张园堃,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书房村15组。

法定代表人:骆开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亡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2320元。事实和理由,曾飞玉(系***之女、***之母)生前系被告员工。2015年12月16日,曾飞玉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本区化工大道黄土镇永丰村7组62号路段的绿化带从事绿化工作,当时16时51分许,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曾飞玉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曾飞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工亡赔偿,被告以交通事故处理后再依法处理为由拖延。现该交通事故已通过诉讼得已解决。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赔偿。后据原告所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曾飞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死亡,应为工亡,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其亲属曾飞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堃于2018年6月22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曾飞玉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在该文书的尾部交待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机关对其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如不服该决定理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径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而工伤认定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属司法审判权的范畴,且被告并不认可曾飞玉为工伤,因此,原告虽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在行政机关并未对曾飞玉是否工伤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不应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