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民初3791号之一
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书房村**。
法定代表人:骆开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第三人:王再清,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再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86215.3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绿化管护工人。2019年9月5日早上,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川A**××××”号牌的电动二轮车沿龙泉驿区万科南街非机动车道从万科路方向往外东洪路方向行驶;被告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状态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沿龙泉驿区万科南街机动车道从万科路方向往外东洪路方向行驶。7时5分许,两车行驶至龙泉驿区万科南街“万科南街南站”公交站路段,第三人驾车遇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停有车辆,便向左靠机动车道行驶。此时,被告驾车沿机动车道中间位置未确保安全向右变向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白色单实线位置处时,与其右前方由第三人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第三人起身与被告理论,后被告驾车在逃逸过程中将拉住其车的第三人拖行至三环外侧成渝立交地铁站路段处落下,后继续驾车逃逸现场。当日下午,第三人的家属找到被告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第三人于事发当天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4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3-6、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肾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19年1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212019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再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0年1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9】临鉴55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2月,第三人委托律师跟原告协商第三人的受伤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为减少讼累,2020年4月28日,依据法释【2003】20号第11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总的费用为273279.12元。因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电动二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为防止***逃逸拉住其车导致
被拖行一段距离)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为81983.74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191295.38元。另外扣减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发放给第三人的劳务费5080元,原告共计应当支付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186215.38元。原告已于2020年5月18日将赔偿费用186215.38元支付给第三人。
根据居民信息显示,***已于2020年6月9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列***为被告,也即在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