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903民初4782号
原告: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49607963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1日,被告以公司借支活动经费为由从原告处借出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公司财务现金贰万元整。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做活动经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该款是子公司向总公司的借支,原告向总公司的借支,被告离职时经过总经理批示后该款系留于公司使用,财务正常交接后才离职的。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于2008年7月离职,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2007年4月11日,被告在抬头为遂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纸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公司财务现金贰万元,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活动经费。此,***”,该借条中有字样为:“同意借,***,4.12日”。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债务20000元,。被告签署“2007年4月11日借活动经费已在我离开公司账目清楚。当时经费用于购业务车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提及的总公司系遂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变更为遂宁市鑫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再变更为遂宁顺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曾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有***签字的原因在于总公司与支公司的财物全部由***审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时系原告的员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公司财务现金贰万元”用于原告作活动经费,故双方的纠纷产生于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