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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9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4960796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78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判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开展工作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2.即便被上诉人在公司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拿着相应票据到上诉人公司进行冲账取回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消除。 ***辩称,20000元是用于公司购车,与个人无关,根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11月进入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于2008年7月离职,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2007年4月11日,***在抬头为遂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纸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公司财务现金贰万元,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活动经费。此,***”,该借条中有字样为:“同意借,***,4.12日”。2019年11月15日,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认为***下欠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债务20000元,***签署“2007年4月11日借活动经费已在我离开公司账目清楚。当时经费用于购业务车用”。庭审中,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称***提及的总公司系遂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变更为遂宁市鑫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再变更为遂宁顺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曾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有***签字的原因在于总公司与支公司的财物全部由***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出具借条时系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公司财务现金贰万元”用于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活动经费,故双方的纠纷产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具《借条》时系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借条明确载明用途为“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活动经费”,***的借款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与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管理与管理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受托事项完成后,若未及时报销冲账,亦应由公司按照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遂宁市国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