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恒辉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执2676号
申请执行人:***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NCBFA4A,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谆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MXYP86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1年7月26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谆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6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一、被告***谆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18400元,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1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914000元,于2020年9月1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21年3月1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4400元。上述后两笔1004400元如被告***谆物资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则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并可将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2020年9月17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扣划***银行存款25639.87元,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若干账户,账户基本无存款,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上述冻结、查封措施到期前,申请执行人如果需要继续冻结、查封,应在到期日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提交或未提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对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04民初67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笑一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