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1216号
原告湖北恒善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94XLP2M,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余洲,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553176452C,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住所地:河南省自贸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绿地中心1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恒善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洲、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善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洲、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恒善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0022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远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沪霍312国道925公里信阳市浉河区高粱店路口处与***驾驶的鄂S×××××号炎帝牌压缩式垃圾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为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S×××××号炎帝牌压缩式垃圾车刚出厂两天,为待销售的商品新车,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商品车严重损毁,也导致车辆的贬值损失。即使车辆维修完毕也只是将其使用功能恢复,整体性能已无法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状态,也不能按照全新的商品车销售。本次事故对涉案商品车交易价格影响较大,客观上必然造成商品价值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余洲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日4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车,在沪霍312国道925公里信阳市浉河区高粱店路口处与***驾驶的鄂S×××××号炎帝牌压缩式垃圾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湖北恒善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是鄂S×××××号炎帝牌压缩式垃圾车销售人,2021年9月2日,原告将车辆销售给海安市角斜镇角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21年9月5日,原告与海安市角斜镇角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承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海安市角斜镇角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拒收该车辆,原告另行向其提供新车。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余洲,***系被告余洲雇请的司机。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S×××××号炎帝牌压缩式垃圾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21年12月21日做出评估结论,评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0312元,贬值损失为437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0元。原告的车辆支出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S×××××号炎帝牌压缩式垃圾车于2021年8月30日出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由实际车主余洲承担。由于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做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商品车贬值损失。本案中的受损商品车属于代售新车,原告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车辆虽经修复并可正常使用,但作为受损修理后的待售商品,其商品价值与全新商品车必然不能等值,因此该商品车市场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与车载物品相关联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规定,本案中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应当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属实确定标的物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天安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停车费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物流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价值为90312元;2、贬值损失为43750元;3、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656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45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善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656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善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余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