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归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归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677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承华,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归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璐,公司股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归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