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20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利农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同泰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星羽公司)、***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被告杰创星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彬、被告杰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受让的债权款项1833818.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杰创科技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本30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与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杰创星羽公司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止,尚欠汉正公司铜丝货款共计为1833818.23元未予偿还,现汉正公司将前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同意受让该笔债权。该协议签订后,汉正公司即向被告杰创星羽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杰创星羽公司该笔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并要求被告杰创星羽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将前述债权货款本金1833818.23元全部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的银行卡内”。但被告杰创星羽公司对此通知置若罔闻,分文未付。另根据原告查明,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系由被告杰创科技公司与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6000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设立,其中被告杰创科技公司出资306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被告杰创科技公司在该笔注册资金验资后,即于2010年6月底将其抽回。原告认为,被告杰创科技公司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本30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杰创星羽公司辩称,无异议。
杰创科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杰创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汉正公司与杰创星羽公司的买卖关系由法院依法审查。2.被告杰创科技公司是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的股东,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实际出资已经全部到位,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仅对债权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被告杰创星羽公司资产尚未被处置,也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杰创星羽公司设立于2010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被告杰创科技公司系被告杰创星羽公司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51%、出资额为3060000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杰创科技公司按照规定将出资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杰创星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官塘分理处设立的账户36×××88)。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6月21日该账户分别现金收入2940000元以及转账收入3060000元;2010年6月30日显示三次各转账支出2000000元,共计600000元。2.被告杰创星羽公司与汉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21年1月23日被告杰创星羽公司对汉正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予以盖章确认,对账函中载明被告杰创星羽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汉正公司货款1833818.23元。3.汉正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21年12月24日汉正公司向被告杰创星羽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汉正公司已将被告杰创星羽公司所欠1833818.23元货款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杰创星羽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将货款本金支付给原告。4.被告杰创星羽公司对欠汉正公司货款1833818.23元予以认可,并确认确已收到汉正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企业对账函》、被告杰创星羽公司注册备案资料、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杰创星羽公司对欠汉正公司货款1833818.23元以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认可,现汉正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给付转让款1833818.2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杰创科技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30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杰创星羽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转出,并不能证明该注册资金的转出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了公司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33818.23元及利息(以1833818.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4元,减半收取10652元,由被告***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3)。
审 判 员  杨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瑞颖
书 记 员  鲍相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