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利农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同泰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星羽公司)、***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被上诉人杰创星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彬、杰创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增判杰创科技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本306万元的范围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杰创星羽公司已经承认杰创科技公司转移了资金,但对资金用途并不知情,该笔支出并非因为杰创星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转出,故资金的去向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即便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书证,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杰创星羽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杰创科技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创星羽公司立即给付***受让的债权款项1833818.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杰创科技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本3060000元的范围内对杰创星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杰创星羽公司、杰创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杰创星羽公司设立于2010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杰创科技公司系杰创星羽公司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51%、出资额为3060000元,2010年6月22日杰创科技公司按照规定将出资款汇入指定账户(杰创星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官塘分理处设立的账户36×××88)。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6月21日该账户分别现金收入2940000元以及转账收入3060000元;2010年6月30日显示三次各转账支出2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2.杰创星羽公司与汉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21年1月23日杰创星羽公司对汉正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予以盖章确认,对账函中载明杰创星羽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汉正公司货款1833818.23元。3.汉正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并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21年12月24日汉正公司向杰创星羽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汉正公司已将杰创星羽公司所欠1833818.23元货款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由杰创星羽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将货款本金支付给***。4.杰创星羽公司对欠汉正公司货款1833818.23元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汉正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杰创星羽公司对欠汉正公司货款1833818.23元以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认可,现汉正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杰创星羽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要求杰创星羽公司给付转让款1833818.23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杰创科技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3060000元的范围内对杰创星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杰创星羽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转出,并不能证明该注册资金的转出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了公司权益,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货款1833818.23元及利息(以1833818.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4元,减半收取10652元,由***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杰创科技公司机读档案材料等证据,旨在证明徐爱芹、闵志清系杰创科技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杰创星羽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杰创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徐爱芹、闵志清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被上诉人杰创星羽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转帐支票和存款凭证,旨在证明其作为杰创星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收到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杰创星羽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将600万元分三笔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徐爱芹、闵志清以及周红芹,每笔金额为200万元。被上诉人杰创科技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仅能反映杰创星羽公司与闵志清等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杰创科技公司账目并未反映该笔600万元。
本院依职权对徐爱芹、闵志清就600万资金的支取情况予以调查,徐爱芹对存款凭条银行卡号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否其本人去银行办理、资金用途、何人授权办理汇款手续记不清楚。闵志清陈述其当时负责财务,但对该笔汇款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上诉人***认为徐爱芹、闵志清陈述不实;被上诉人杰创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杰创星羽公司认为徐爱芹陈述不实。
二审另查明,徐爱芹系杰创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锋妻子。杰创星羽公司陈述2010年6月30日徐爱芹、周红芹系杰创科技公司会计。杰创科技公司对闵志清、徐爱芹、周红芹汇款时在公司职务未予明确,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涉案600万元款项是否汇至公司、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未作出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一、杰创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2010年6月30日,杰创星羽公司账户资金转至周红芹等三自然人账户,徐爱芹、闵志清是杰创科技公司股东,闵志清认可其当时负责公司财务。涉案转账支票用途一栏注明系借款,经本院调查徐爱芹、闵志清二人,闵志清不认可其与杰创星羽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徐爱芹陈述转账支票注明系借款,应当已经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杰创科技公司代理人陈述公司总经理回复公司账目上并未反映涉案600万元,本院要求公司对600万元款项是否流向公司或者用于公司经营提交书面意见,但杰创科技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对此未作出明确回复,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应认定杰创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二、***请求杰创科技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3060000元的范围内对杰创星羽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时,经法庭释明,上诉人***同意按照该条规定主张变更杰创科技公司责任承担方式,由主张连带责任变更为补充赔偿责任。因杰创科技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故应当在其对杰创星羽公司抽逃出资306万元金额的范围内,对杰创星羽公司欠***的债务1833818.23元及利息(以1833818.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创科技有限公司在306万元的范围内,对***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欠***的债务1833818.23元及利息(以1833818.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4元,减半收取10652元,由***创星羽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4元,由被上诉人***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凯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