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

332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瑞森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332号
原告: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同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瑞森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路以南01幢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森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瑞森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40000元的仪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
山东福瑞森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磁流量计、超声波液位计、超声波流量计,总价款257400元。在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合同款30%,发货前付合同款30%,安装款35%于2017年7月5日前付清,合同款5%为质保金,于2018年5月25日前付清。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执行总价款优惠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经双方于2019年3月7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付。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往来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至今尚有90000元货款未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给付货款的基础上支付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基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且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故在此之后的利率计算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福瑞森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山东福瑞森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1)。
审 判 员 李学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明媚
书 记 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