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3389号
原告:安徽恒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余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恒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刮板运输机配件等产品,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8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8672元,双方约定了被告分期付款时间、金额未按期付款违约金及管辖法院。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00000元。
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20万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明显过高,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约定了违约金,但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30%。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除提供与律师签订的合同、缴费发票外,还应该提供安徽律师收费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刮板配件等矿用物资,因被告资金困难,未按期付清原告货款。2018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债务金额:经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欠甲方货款金额合计248672元整(大写贰拾肆万捌仟陆佰柒拾贰元整)。二、付款时间:乙方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一笔货款48672元整;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货款100000元整;乙方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三笔货款100000元整。三、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需另行支付甲方50000元违约金。……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8672元,剩余20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叁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刮板配件等矿用物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但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将代理费写成叁元,属于笔误。因原告向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500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该5000元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违约金2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25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宿安徽恒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