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宏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宏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瑞克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相关材料未完成交接致使奥瑞克公司厂检无法完成,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宏凯公司无权向奥瑞克公司主张付款;二、一审法庭未对防护栏及读卡器是否完成安装进行核查,也不理会奥瑞克公司提出的诉讼中止申请,在本案宏凯公司安装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仍存疑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宏凯公司已经完成除大门套外全部安装义务显属错误。同时,在本案中奥瑞克公司并没有明确提出门套未进行安装而需扣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庭以另案中奥瑞克公司的无关主张认定本案的相关费用扣减存在错误;三、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南京特检院)出具的监督验收报告的内容并不具体反映涉案相关部件的安装与否以及是否存在宏凯公司所主张的电梯整改。在奥瑞克公司否认《电梯整改补充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宏凯公司完成了其主张的相应整改,一审法院因电梯己验收合格推定宏凯公司完成了整改安装义务及奥瑞克公司应依《电梯整改补充协议》付款显属错误;四、本案中并非奥瑞克公司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而是宏凯公司存在着消极和不诚信履行合同以及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相关材料交付后还需经过奥瑞克公司的厂检合格方才达到付款条件的成就,现在因宏凯公司私扣原应于一年前交付的相关材料并擅自撤场,导致奥瑞克公司多次希望进行现场核查均被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润公司)拒之门外,厂检无法进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案的审理须等待另案审理结果的确定。同时,因奥瑞克公司向宏凯公司最终付款的金额也需要另案最终审理结果以确定奥瑞克公司向宏凯公司扣款的金额,发票开具金额也暂时无法确定,此时开具发票殊无必要,宏凯公司清楚上述情况却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提出将涉案材料交与奥瑞克公司存在着明显的恶意。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定显失公正,存在错误;五、一审期间奥瑞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并多次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对于此申请未作任何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上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宏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奥瑞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是《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宏凯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奥瑞克公司按时支付安装费才是本案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现涉案电梯已经由南京特检院检验合格并正常使用,足以证明宏凯公司已经完成了电梯安装及整改义务,奥瑞克公司未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在一审中,奥瑞克公司明确其开票信息已发生变更并拒不接受。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安装自检报告、南京特检院验收报告、检验合格证、安装费请款单等证据证明奥瑞克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由奥瑞克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奥瑞克公司与哈润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现奥瑞克公司与哈润公司相应的案件已经二审审理结案,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奥瑞克公司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却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宏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奥瑞克公司支付宏凯公司安装费221960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奥瑞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凯公司、奥瑞克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奥瑞克公司为甲方,宏凯公司为乙方。约定奥瑞克公司委托宏凯公司为哈润公司安装17部电梯,安装费总金额为504900元。付款方式约定:在乙方进入工地并检验及接收电梯部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40%,即20196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自检合格报验,经甲方厂检合格后支付40%,即201960元;剩余20%的安装费,即100980元,经南京特检院验收合格取证、维保验收合格,电梯运行十二个月后7日内支付。各期付款条件详见附则4。附则4中约定奥瑞克公司支付第二期款付款前3日内宏凯公司需提供: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安装自检报告、南京特检院验收报告、检验合格证、安装费请款单及安装费全额建安发票。2016年11月3日,宏凯公司、奥瑞克公司签订《电梯整改补充协议》,内容为:因由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南京哈润食品有限公司7台100**g货梯的轿顶绳轮设置过高导致顶层高度不够进行整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方案将电梯绳轮下降,至达到验收标准,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的材料及人工费共计20000元。奥瑞克公司陈述于2014年7月4日及2015年5月13日分两次将电梯部件运送至哈润公司,但未向哈润公司交付涉案电梯的117组大门套,哈润公司已向第三方购买并进行了安装。奥瑞克公司已支付宏凯公司第一期安装费201960元。经查,写卡器、IC卡并不需要进行安装,现均由宏凯公司持有。2018年3月,南京特检院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涉案电梯验收合格。2019年3月,宏凯公司欲给奥瑞克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要求奥瑞克公司提供开票信息,奥瑞克公司未能提供。一审庭审过程中(2019年3月28日),宏凯公司向奥瑞克公司提交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安装自检报告、南京特检院验收报告、检验合格证、安装费请款单,奥瑞克公司表示拒绝接收。另查,奥瑞克公司曾于2018年6月14日起诉哈润公司,要求哈润公司支付电梯款。奥瑞克公司曾提供电梯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已经履行了IC卡刷卡器安装义务。奥瑞克公司另提交电梯门套核算报告一份,显示大门套安装费每套50元,117组大门套安装费共计5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凯公司、奥瑞克公司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及《电梯整改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奥瑞克公司主张宏凯公司未对17件防护栏、17个IC卡刷卡器进行安装,因奥瑞克公司在另案中承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已安装17个IC卡刷卡器,且涉案电梯已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宏凯公司对涉案17部电梯(除大门套之外)已履行全部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自检合格报验,经甲方厂检合格后支付第二期款项。宏凯公司不仅进行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且南京特检院已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奥瑞克公司要求宏凯公司提交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安装自检报告、南京特检院验收报告、检验合格证、安装费请款单及安装费全额建安发票,因奥瑞克公司未提供开票信息,并拒绝接收相关材料,视为奥瑞克公司阻止条件成就,应认定条件已成就,奥瑞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第二期安装费201960元。《电梯整改补充协议》约定:因“7台100**g货梯的轿顶绳轮设置过高导致顶层高度不够进行整改,至达到验收标准”,虽然奥瑞克公司不认可宏凯公司已履行相关义务,但电梯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推定宏凯公司已履行整改安装义务,奥瑞克公司应支付安装费20000元,以上共计221960元。因宏凯公司未对117组大门套进行安装,奥瑞克公司应在安装费中扣减相应费用,关于大门套安装费价格,合同未作约定,但奥瑞克公司在另案中提交证据显示,大门套安装费每套50元,117组大门套安装费共计5850元,属于其自认的范围,故扣除安装费金额以此为准,扣除后应支付宏凯公司安装费21611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宏凯公司于2019年3月才向奥瑞克公司要求提供开票信息,于2019年3月28日才提交相应材料,故不能证明奥瑞克公司构成违约,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宏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16110元;二、驳回原告溧阳宏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溧阳宏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542元,诉讼保全费1630元,由被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宏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双方约定的安装、交付以及整改义务,宏凯公司主张的安装费付款条件是否已经达到;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安装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焦点一,经查,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分析,本案中《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及《电梯整改补充协议》均系宏凯公司、奥瑞克公司真实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对于宏凯公司是否已完成对涉案17件防护栏、17个IC卡刷卡器的安装义务各执一词,综合考虑涉案电梯已验收合格以及奥瑞克公司在另案中曾主张涉案IC卡刷卡器已安装完成,因此可以认定宏凯公司对涉案17部电梯(除大门套之外)的安装义务以及整改义务已全部履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自检合格报验,经甲方厂检合格后支付电梯安装费40%。在案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已经宏凯公司安装调试并自检合格,南京特检院亦出具了内容为涉案电梯已验收合格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涉案电梯未进行甲方厂检的原因应在于奥瑞克公司拒绝接收宏凯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且不提供开票信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妥,奥瑞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宏凯公司第二期电梯安装费201960元。关于焦点二,本案安装费数额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现宏凯公司对涉案17部电梯(除大门套之外)的安装义务以及整改义务已全部履行,故奥瑞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大门套部分,双方均认可宏凯公司未对涉案117组大门套进行安装,相关安装费用应在本案安装费中予以扣减。经查,双方对于涉案大门套的具体安装费价格未予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从另案中调取的奥瑞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大门套安装费每套50元,117组大门套安装费共计5850元,该认定较为合理。因此扣除上述大门套安装费后奥瑞克公司应支付宏凯公司安装费216110元,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经查,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一审程序并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故对于奥瑞克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