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622民初7414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东胜支行账户内资金1242359.19元。某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其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东胜支行账户内资金1242359.19元,期限一年。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某甲公司如需延长财产保全期限,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二审期间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续行的书面保全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财产保全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