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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某某;某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24民初1129号 原告:额某某,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原告哥哥),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内蒙古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河。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额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关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080.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8,209.99元、误工费94,500元、护理费合计31,316元(37天护理费12,950元、另53天护理费18,366元)、营养费8200元(8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交通、住宿费合计735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10元〔原告的次女***(33,342元×1年÷2人×10%)〕、伤残赔偿金101,776元(50,888元×20年×10%)、鉴定费2860元;2.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某公司发包,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的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区河西组团,规划三路东侧、规划六街北侧“呼伦贝尔市融媒体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砸墙时因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保障导致其被墙体砸伤,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在2024年5月3日先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伤势后当天转院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进行治疗。2024年6月19日,转院至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治疗,于2024年7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另,被告某某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对其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人身保险伤残等级鉴定等,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了结论为,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原告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原告保留对其伤势进行手术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并主张诉讼索赔的权利。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委托单位)及呼伦贝尔广播电视台(建设单位)签订《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作为本项目的代建单位,本项目实际建设单位为呼伦贝尔广播电视台(机构合并后为呼伦贝尔市融媒体中心)。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上就融媒体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事项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为某某公司中标。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已严格履行招标程序确认施工主体,且实际施工主体某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特级资质,承揽本工程合法合规,某公司对上述事项已适当而全面地履行了代建义务。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及实际业务关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与***签订了拆除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法律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已为某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险,保险期限为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若原告符合保险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义务进行理赔。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实际雇佣主体,也不是保险责任赔偿主体,但原告越过法律关系适格主体,将某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中对乙方人身伤亡及安全事故等均做出明确约定,本案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与某某公司无关,不应向某某公司索赔。误工费,原告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当按照其近三年平均薪资收入计算(不含非薪资收入),建筑同行业2024年平均工资标准为83,798元÷365天=229.58元×210天=48,120.82元;护理费应当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薪资收入证明,如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当按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内蒙古居民服务行业工资)为:142.75元×90天=12,847.5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应当由原告举证为就医、转院所花费,并提供相关单据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日,应由原告举证,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应当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受伤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及雇佣其的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总承包方,即向某某公司索赔,要求法院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原告及本案被告***均与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某某某公司应被告***的请求,为原告缴纳了项目集体意外险,属于帮忙行为,原告将某某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针对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某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受雇于某某某公司,原告也未给某某某公司提供过劳务,某某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某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同时,原告的伤残与某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某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24年5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虽在其报案后一直积极应对,而原告截止起诉时一直未提交理赔相关申请及资料,截至诉前尚未获得保险理赔的状况系其自身怠于行使理赔权利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某某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上述保单生效起止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即2024年5月4日报案,保险公司积极应对,并告知其提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而原告自报案后怠于行使理赔权利导致尚未获得保险赔付,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理赔所需资料,保险公司无法承担理赔责任。即便法庭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某某某公司为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进行核定,但原告尚未提供15,690.16元明细的对应发票。在原告提供发票后,原告可获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7,075.48元,原告诉讼主张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其第二项关于诉讼费的诉请,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为某某某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万元,《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为6万元。首先关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根据《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1条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意外伤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计算残疾保险金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现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人身保险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10级,结合前述保险条款附表中“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可知,保险公司需向其进行理赔的金额为60万元×10%=6万元。其次,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根据《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3条“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治疗,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补偿金额和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结合第5条释义部分“指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该费用须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至社会基本医疗半保险的药品目录......”,可知,保险公司该项保险的赔付范围仅限于其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该保险合同条款2.4条“责任免除”条款亦明确约定“2.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故针对原告关于医疗费之诉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提供医疗费进行核定,但原告尚未提供15,690.16元明细相对应的发票。在原告提供发票后,保险公司需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7,075.48元,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即使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进行的医疗保险金赔付时仅承担补充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在核定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7,075.4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应优先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根据《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3条保险责任约定“本公司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补偿金额和其他商业医疗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故此保险公司仅在核定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7,075.4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关于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均采取了加粗提示、业务员充分解释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在《保单回执》上也亲笔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仅需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万元,并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7,075.4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书面的拆除合同,将室内内墙墙体拆除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1平方米13元,垃圾外运1平方米12元,合计1平方米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费用清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病例病案、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出院诊断书、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病例病案、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影像片子、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2024年5月2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某公司发包的,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的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规划三路东侧、规划六街北侧“呼伦贝尔市融媒体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在砸墙时因被告方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措施保障导致原告被墙体砸伤,受伤现场由某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2024年5月3日转院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入院治疗,途中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对头部、腿受伤处等部位进行拍摄CT影像片检查伤势(该医院检查报告单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病例病案中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密切结合临床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病症,在该医院共住院45天(自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6月17日)进行保守治疗,在2024年6月19日转院至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进行治疗37天(自2024年6月19日至2024年7月26日),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畸形愈合等,对于原告的受伤,各被告均存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病历及病情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2376.74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800元)各4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5,690.16元)、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6871.09元、附医疗收费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金额28.50元、国际蒙医医院合计金额6899.59元)各1份、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门诊缴费微信付款截图(金额152元)3份、答辩状3份、被保人人名清单1份、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376.74元,该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医院支付,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时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用800.00元,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15,690.16元,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6899.59元,原告鉴定时由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对左侧腿部受伤处进行拍摄CT影像,为此原告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拍摄CT影像,支出15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和***立即将原告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且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可见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知道自己的过错才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主动交了医疗费,另根据被告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根据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在鉴定质证期间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分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全面检查监督某某公司施工中是否存在未采取对受雇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并应尽到发现安全保障工作存在漏洞后告知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整改的责任,而且在监督中应核查雇工身份,被告某公司明知***没有用工资质的基础上,仍由***违法雇佣工人,这也是某公司存在过错的一点,所以某公司未尽到发包方的责任义务,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某某公司作为承建方及雇佣方,在答辩中某某公司自述过其与某某某公司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工程劳务合同书》的事实,而某某某公司在答辩中也自述其应***的请求为原告缴纳了项目集体意外险,某公司在答辩中也陈述过关于某某某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险的事实,所以通过以上答辩意见,不难发现,某某公司确实是雇佣原告的建设公司,某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也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某某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被保人人名清单也能够证实存在缴纳保险的事实),而且原告受伤时保险生效期未过,故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作为无用工资质的包工头,雇佣原告本身存在违法,所以更应该向原告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恰恰证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已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代建人的义务,原告所述某公司存在过错,未监管到位,某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且某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后续的合法的法律允许的分包是其作为建设单位自行决定的事项;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已经尽到了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义务,且某某某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更能说明已经完善履行了监管义务,某某某公司具备合格的建筑业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违法用工的情形,并无法律规定总包公司应当履行监管义务的具体程度,因此某某公司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某公司认为是应***的请求购买了保险,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690.16元认可,对于他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871.09元、28.5元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第一次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时***垫付了2376.7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且有医嘱予以佐证证明其伤情,经核算扣除医保保险部分,原告支付医疗费总额25,718.49元(包括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2352.74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776元、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医院15,690.16元、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6899.59元),对于原告支出152元的鉴定期间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购药票据2份、出库单1份、购药微信转账付款截图7份、左侧护膝固定设备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势而购买了2011.50元药品,并购买了左侧护膝固定设备支出117.1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经质证,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原告所出示的用药票据及出库单均为个人出具,并非在住院及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嘱用药费用,且并未提供发票,仅有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购买上述药品,但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结合案情对原告的护膝固定设备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四、陪护劳务合同、内蒙古豪信陪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金额12,950元)、哈日套高的专业及岗位为高级护工的全国职业信用评价网人才入库证书、哈日套高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期间因无陪护人员,无奈雇用内蒙古豪信陪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陪护服务,该公司指派其员工哈日套高提供陪护服务,陪护时间37天(自2024年6月19日至2024年7月26日),每天陪护费为3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该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证明、银行转账等记录,且该份陪护劳务合同明显高于必要限度,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应该按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内蒙古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为142.75元每日,乘以护理期限90日,结果应当为12,84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雇佣他人陪护具有合理性,且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住院37天,产生护理费12,950元(350元×37天)予以维护;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全部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5份、***(原告的妻子)从呼和浩特市坐飞机到通辽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页(金额为500元)、微信转账付车费的账单截图打印件(金额260元);科左后旗甘旗卡鸿翔酒店开具的电子发票(金额140元)、2024年6月18日原告和***俩人从通辽市到呼和浩特市的飞机票电子发票(金额1040.00元)、2025年4月7日由原告和代理律师关某某两人从通辽市到呼伦贝尔市的飞机票电子发票(金额706.00元)、2025年4月8日由原告和代理律师关某某两人从呼伦贝尔市到通辽市的飞机票电子发票(金额720.00元)、鄂温克族自治旗众诚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金额217.00元)各1份、飞机票发票2份(2025年7月27日和2025年7月28日,金额579.03元、498.9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共计8429.52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对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交通费用应当是受害人转院或就医的必要支出,且应当由受害人进行举证,该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5张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了转院所花费的必要支出,对于飞机票原告本人及配偶予以认可,代理律师飞机票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就医或转院必要支出,不应当计算在内,对于酒店发票14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结合案情,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交通费予以酌情维护1800元;对原告发生的住宿费14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且结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代理律师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非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费用不予采信。 六、原告与***的结婚证、原告家庭户口信息、***出具的书面证言(***身份证打印件)、***出具的书面证言(附***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5000元的交易账单2份(金额合计1万元)及***和原告微信转账信息记录(金额合计1万元)2份、***(原告的侄子)向原告微信转账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金额合计1万元)、***微信截图主页、原告微信主页截图各1份、原告和***微信转账截图2份、***(别名***)在2024年5月3日向***(是原告的同事)微信转账2万元的账单截图、***向***(原告之妻)微信转账***(别名***)经过***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万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微信主页截图、***的微信主页截图、被告***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视频(附光盘1张)、***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主页、呼伦贝尔市融媒体中心***签字的工资确认单、***(别名***)向原告微信转账付款的转账电子凭证(转账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2000元)、原告在海拉尔(呼伦贝尔融媒体中心劳务工资)工资明细单各1份,证明被告***以自己微信和用***(别名***)微信、银行转账等各种形式向原告(原告收款方式原告本人收取、原告的侄子***代原告收取、原告的同事***代原告收取)支付劳务工资,***的微信聊天所述的内容足以证实被告***雇用原告的事实以及某某公司雇用原告的事实,并且原告收到劳务工资的证据中明确写明海拉尔融媒体中心工人工资及海拉尔融媒体中心工地,拆除工资付款等内容,通过***名下银行卡收取劳务工资的付款方写为某某公司呼伦贝尔市……,所以被告某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案涉索赔的被扶养人***系原告与其妻***的婚生女,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法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其它费用中关于***的费用,是因为***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以上收取的工资数额以及***的工资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的每天工资均不低于450.00元,而实际上均高于450元,但原告为了给对方减轻压力,特意算少误工费标准,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标准,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因***在原告受伤时在场并与某某公司、***一起送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过错,而过错方是被告方。经质证,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对于书面证人证言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原告在提供的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中并未能体现,对某某公司有雇佣原告或者证人的内容,该证据不应当采纳,对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明确显示是由***个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而并非某某公司,该款项也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予以核对,且该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10月18日,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及证人从未受到某某公司雇佣,也无法作为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的电子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有自然人向原告进行过微信转账,无法证明与某某公司有任何关联,至于转账说明备注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说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对转账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2000元、原告的海拉尔(呼伦贝尔融媒体中心劳务工资)工资明细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系由个人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作为受害人系固定收入,应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每天收入为450元工资标准,但结合案情,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存在,且某某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建筑行业2024年平均工资标准为83,798元÷365天=229.5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采纳每天229.58元的工资标准,对原告的部分证据予以采纳。 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医司法鉴定所[2025]临鉴字第0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三期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额某某工作中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额某某工作中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3、综合评定被鉴定人额某某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原告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860元,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三期费用均合法合理,鉴定费也是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所出具的三期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且是原告因住院及转院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其他详见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三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以十级伤残的结论按比例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程序、内容违法等情形,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工程劳务合同书》《保险合同》、资格备案证书各1份,证明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三被告,原告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在存在合法分包的前提下,原告不应该将发包人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一并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兴泰集团所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书第27页工程范围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的一号楼工程属于某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保险合同属于团体意外险,那么根据保险规则,该类保险不减轻劳务施工人的赔付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双赔;被告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二、项目部作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施工现场安全交底记录,安全生产承诺书各1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且某某某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已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而且作为总承包方不应当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肢解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所以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原告在某某公司和***的工地上进行受雇佣活动;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第一、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保单签收回执、保单首页各1份,证明华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华丰医疗保险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数额和依据,保方已在回执签收盖章,明确保险责任及依据,投保方投保的若发生全残保额及在合理范围内的赔付医疗保险金最大额度,另外,理赔流程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盖章资料,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公司无法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合同之后,由某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为原告进行投保,投保之后并没有向原告进行义务告知以及关于理赔的事项,关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要求在6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全部进行赔偿,因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具体计算的标准,更没有向原告方进行告知理赔计算方法的事宜,所以保险公司所述的意见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不得以交保险就能躲避赔偿的责任,因为交保险不能证实已经做到了完整的安全保障义务,至于某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交保险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二被告五被告三等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某某某公司已经为原告购买了保险,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某公司,合法有效,且某某某公司雇佣原告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某某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工程入场安全教育培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某某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拆除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拆除合同,将室内内墙墙体拆除的活包给了原告,1平米13元,垃圾外运1平米12元,合计1平米2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字认可,首先案涉工程发包方属于某公司,承包人属于兴泰建设集团,劳务公司属于南京同越特种公司,而该拆除协议的甲方为自然人***,因此根据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个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拆除合同于法无据,且合同没有日期,故***据此抗辩自己的劳务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应符合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的对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系无效,故本院对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采信。 被告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市融媒体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结构类型为砖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915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钢梁加固、粘贴钢板、粘贴碳纤维布、植筋......支模、凿毛、原混凝土结构拆除,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4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24年7月30日,承包工程总造价2,075,012.25元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质量保证承诺书》《施工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等。原告受雇于被告***,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从事拆除原墙体和开门洞,部分由原告本人从事劳务,部分由原告雇佣他人从事的劳务。2024年5月2日上午,原告在操作拆除原墙体过程中被墙体砸伤,原告当即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352.74元,被告***在此期间垫付医疗费2376.74元;5月3日入阜新蒙古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等病症,实际住院4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690.16元;7月26日原告入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畸形愈合,产生费用6899.59元,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76元。原告购买左侧护膝固定设备支出117.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原告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及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用152元,合计3012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40元。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聘用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12,950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由某某公司中标,并签订书面合同及进行施工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某某某公司认可***所承包的工程系某某某公司所分包的部分工程。被告某某某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60万元,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给付比例,即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残疾赔偿保险金为6万元(60万元×10%,对应原告的十级伤残);其中《附加华丰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万元,约定“未经过社保赔付,赔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等内容。被告某某某公司认可被告***从事的工程劳务系某某某公司分包某某公司的工程。原告与其妻子***的次女***,2007年4月出生。 再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拆除合同》,约定了工程拆墙单价平米为13元,清运建筑垃圾带收边单价平米12元,乙方(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承担因安全措施不当造成的工程事故,人身伤亡等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与甲方(即***)无关等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为被告***拆除墙体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在劳务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例如及时观察环境、及时避让等,故原告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2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拆除合同》,依据其约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的规定,其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某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其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某某某公司作为建筑生产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具有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均有施工资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系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公司有施工资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费用2352.74元、在阜新蒙古县蒙医医院住院费用15,690.16元、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医疗费用6899.59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776元,上述费用因原告身体损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且有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采纳;原告购买左侧护膝固定设备支出117.18元,因原告系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病症,购买固定设备,系必要、合理性的支出,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维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5,835.67元(2352.74元+15,690.16元+6899.59元+776元+117.18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0,588.54元〔(25,835.67元-100元)×80%〕,剩余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合同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充分释明医保用药的内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了合理的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合计住院82天(45天+3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82天×100元);参照涉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其误工期为21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日450元劳务费予以计算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原告为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原告在案发时确系从事建筑业工作,结合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25年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日为229.58元(83,795元÷365天)予以计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48,211.80元(229.58元×2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5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期间无陪护人员,且提供了书面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雇佣人员进行了护理,住院37天,每日35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37天的护理费为12,950元(350元×37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中确定护理期为90日,剩余日期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日142.75元予以计算为7565.75元〔(90日-37日)×142.75元〕;护理费合计为20,515.75元(12,950元+7565.75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结合案情及证据规则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4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7.10元〔原告的次女***(33,342元×1年÷2人×1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婚生子女***在案发时为17周岁,且被告方对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3000元×8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01,776元(50,888元×20年×10%),因被告方对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追究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权利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必要性需结合医嘱意见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作确认。关于鉴定费,因系诉讼过程中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依法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被告方其他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额某某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20,588.54元,合计80,588.54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09,246.22元〔5247.13元+8200元+6000元+48,211.80元+20,515.75元+1800元+140元+1667.10元+3000元+41,776元×80%〕; 三、被告某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90元,减半收取3506.95元,由原告额某某负担1759.95元,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1747元;鉴定费3012元,由原告额某某负担602.4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24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千一百***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调整。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