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02民初8387号
原告:赤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赤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货款1832837.5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至2024年4月1日暂计251228.61元)合计暂计:2084066.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2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对所供应货物并为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加之本项目工程发包方初步审定的商砼供应量总金额为987136元。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所供应商砼量总金额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某2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某1公司(卖方、乙方)就商砼买卖签订《商砼专用合同》,工程名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一号住院楼项目,并就规格、单价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甲方指定韩某1为验收人。
关于2019年、2020年商砼供应,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多份《对账单》,共计金额为168.11725万元,供砼单位处加盖某1公司公章,用砼单位处由韩某1签字。同时,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3份《产值表》,结算合计金额为168.11725万元。
关于2021年商砼供应,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4份《对账单》,共计金额为15.1665万元,供砼单位处加盖某1公司公章,用砼单位处由***签字。
二、2021年10月19日,在原告某1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某2公司韩某1微信聊天中,某1公司向韩某1发送了7264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称“大哥,上边这笔发票是2021年8月28日至10月7日发生的砼款,请大哥及时入账”,韩某1回复“好的”;后,某1公司负责人称“大哥,某平煤这笔砼款,乐观一点,你预计啥时候能拨给我,截止目前欠砼款1832837.5元”,韩某1回复称“一交给审计,我就能算出时间来!我想元旦左右处理要事完”。2021年12月26日,某1公司负责人称“大哥,该给我付款了吧”,韩某1回复称“下周开始让医院走审计了大哥让韩某2专盯着这件事!把你的事盯着解决!谢谢兄弟担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1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砼专用合同》《商砼专用合同结算补充说明》《合同(协议)评审表》,《赤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聊天录屏、聊天截图,被告提交的商砼专用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值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1公司供应商砼数额,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商砼专用合同》,明确约定韩某1为某2公司指定验收人,就2019年、2020年供应商砼,韩某1与某1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某1公司砼款合计为168.11725万元,与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值表》中结算合计金额168.11725万元一致,故某1公司2019年、2020年供应砼款为168.11725万元。关于某1公司2021年供应砼款数额,***在用砼单位处(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了四份《对账单》,合计供砼金额为15.1665万元,对于2021年9月、10月砼款72645元的增值税发票,某1公司向韩某1发送了该发票要求某2公司下账,此外,在某1公司向某2公司索要砼款183.28375万元(168.11725万+15.1665万)时,韩某1亦回复尽快解决,综上,根据民事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某1公司2021年向某2公司供应了商砼,且金额为15.1665万。综合以上,某1公司向某2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供应商砼183.28375万元(168.11725万+15.1665万),某2公司应予支付,以及支付某1公司从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对于某1公司诉请的之前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赤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83.28375万元,以及支付从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
二、驳回原告赤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6.26元,由原告赤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16.26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