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4民初554号 原告(并案):***,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打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并案):***,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打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并案):***,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打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复兴镇复兴村三社附079号。 原告(并案):***,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打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原告(并案):***,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打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并案):***,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打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打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以上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116976056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邦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绿地领海大厦C座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N7QKP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内蒙古邦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同时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兴泰公司、邦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24)内0824民初545号、547号、549号、550号、553号、554号合并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经被告兴泰公司申请,追加邦政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55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55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55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55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375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泰公司和被告***于2023年6月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是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中蒙跨境合作产业孵化中心建设项目服务楼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所有装修木工吊顶墙面工程,工程期间为2023年7月24日至9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向被告兴泰公司提供劳务人员20人。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兴泰公司工程做木工,2023年11月13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兴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兴泰公司承担清偿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泰公司辩称,不认可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2023年7月1日,答辩人(合同甲方)与邦政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编号:2022090201-30-00008),将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中蒙跨境合作产业孵化中心建设项目中的外墙装饰工程、木工吊顶工程、室内油工工程等劳务分包给邦政公司,工程期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等。邦政公司出具《质量保证承诺书》等。邦政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以及从事案涉劳务相关资质,并核实备案,因此,答辩人系合法分包,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情形,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编号:2022090201-30-00008)第15.8条约定“乙方要根据甲方支付工程劳务费情况为底线,及时合理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并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应当按月向项目部上报经在册工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工资表。乙方应当依法雇用和清退劳工。因劳工工资造成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等。经与项目部核实,被告***系木工组的班组长,隶属于邦政公司,2023年7月22日进场施工,2023年9月19日退场。根据邦政公司备案的工资表及银行回单显示:***负责提供经其及班组人员确认签字的人员清单及工资表,答辩人备案,由邦政公司发放工资2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1次,具体为2023年9月1日,木工班组***、***、***、***、***、***、***、***、***、***、***共计10人8月份工资,应发工资82600元,个税942元,实发工资81658元,由邦政公司发放,***出具相应《借款单》;2023年9月20日,木工班组***、***、***、***、***、***、***、***、***、***、***、***、***共计13人8月份工资,应发工资77020元,个税414元,实发工资76606元,由邦政公司发放,***出具相应《借款单》;2023年10月7日,木工班组人员***、***、***、***、***、***共计5人8月份工资,应发工资58000元,个税936元,实发工资57064元,由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出具相应《借款单》。三、根据邦政公司在项目部备案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工程量结算金额是199808.82元,结合案中《工资表》、《借款单》、《银行回单》,邦政公司向***班组人员共计支付217620元(第一次发放82600元+第二次77020元+58000元),说明邦政公司已与***及其班组人员结清款项,不存在邦政公司欠付***、或***班组人员,亦或他人劳资的情况。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劳资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应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亦或邦政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原告诉状明确陈述“2023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原告认可给付主体应为***。五、根据邦政公司在项目部备案的工资表以及银行回单显示,被答辩人***出勤工日25天,400元/工日,应发工资10000元,个税150元,实发工资9850元,被答辩人***对该工资表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2023年9月20日邦政公司据表发放工资9850元转入银行账户6212********,被答辩人***的劳资已足额发放。六、2024年4月23日18:44,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曾通过电话向被答辩人***(151××××****)核实过干活情况以及是否结清款项,问“最后给你发清了没?发清以后,再来过没,没来过吧?”被答辩人明确回复“再没去过,没去过,再没去过”。据此断定,被答辩人认可结清款项以后再也没来过施工现场。针对本案诉讼,请法庭予以全面审查核实,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可能。 被告邦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23年7月1日,兴泰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编号2022090201-30-00008),将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中蒙跨境合作产业孵化中心建设项目中的外墙装饰工程、木工吊顶工程、室内油工工程等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答辩人,工程期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等。合同书第15.8条约定“乙方要根据甲方支付工程劳务费情况为底线,及时合理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并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应当按月向项目部上报经在册工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工资表。乙方应当依法雇用和清退劳工。因劳工工资造成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等。之后,答辩人将项目木工劳务交由***负责。因此,原告所述兴泰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答辩人涉案项目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组织工人于2023年7月22日进场施工,2023年9月19日退场。本项目木工工资的发放名单均由***负责提供,工资表经***及班组人员确认签字后,答辩人发放工资2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1次,具体发放经过同兴泰公司答辩意见发放工资经过。三、本案存在原告被人利用提起虚假诉讼之嫌。本系列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原有14人,其所出示的证据仅有***按照固定格式在2023年11月13日统一出具的欠条,根据各原告信息可知,各原告不来自于同一地区,***自2023年9月19日从涉案工地退场后,工人都已散去,从常理上讲各原告不可能再统一聚集到一起由***出具欠条,并在没有任何征兆,也没有任何工人向答辩人主张权益的情况下突然起诉兴泰公司及答辩人,且本案经过审理,已有***、***、***、***、***、***、***等7人撤回起诉,录音取证过程中支支吾吾不能明确表述钱款金额等,***交流过程中支支吾吾,最后间接承认不欠钱,***却一直承认相关欠款事实的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即有人利用农民工群体的特殊身份以及特殊保护主张不当权益所致。上述人在工人工资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还要提起诉讼,背后主使和动机不言而喻。综上,本案各原告被人利用身份及国家对农民工群体的特殊保护提起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产生相应损失,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清楚也没听说过邦政公司,一直与其对接的是兴泰公司,依据手中的合同进入工地施工,而合同中没有邦政公司的字样。二、第一批工人有劳务合同,约定月底发工资,因甲方发不了工资工人走了,后找到工程项目部经理***、***也没有解决工资问题。我垫付3万多元工人生活费。之后从各地方召集工人,约定月底发工资,因甲方没有支付工资,工人到劳动局申请支付工资,工地的经理***回复工程没有干完,然后工人提起诉讼。因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工人难雇,工人的流动性大,有的未签合同,有的干时间短未签合同,导致管理混乱。三、工程没干完,带工人去做工程时***说不让我们干了,但没有书面通知,对方没有我退场的证明、书面文件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工人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兴泰公司巴彦淖尔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中蒙跨境合作产业孵化中心建设项目中,被告***拖欠诸原告工资。第二组证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甲方兴泰公司,乙方***),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兴泰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兴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19条、36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兴泰公司承担清偿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记工明细(***提供),拟证明:7原告的做工天数。第四组证据:视频2段,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干过活。 被告兴泰公司质证意见,1、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图,欠条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工人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兴泰公司签章及法人签字,与兴泰公司无关;因已结清原告***、***的劳务费,故对***、***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不认可其余原告在案涉工程干过活。2、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没有兴泰公司签章及法人签字,也没有授权***代公司签字,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系本案被告,如该合同复印件系***提供给原告,说明本案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不认可,明显看出日志是后来形成的,针对碳素笔所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有鉴定的诉权,日志中标注***干活44天,我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25天,庭审中***回答干活33天,***在电话录音中自认工资已经结清,认为***提供有修改补充的日志,不符合本案事实,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成为定案依据。4、对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人物无法辨析,不能说明视频中的人为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 被告邦政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兴泰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记工本,说明***不是农民工,是包工头。该记工本记载***是64天,但***当庭陈述是53天,作为计工人其本人记录与陈述不符,从笔体、字迹、记录日期看出是一次性补充的,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质证意见,工人到劳动部门反映情况时根据拖欠工资金额给出具的欠条。认可原告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1、被告***认可该欠条,自认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对欠条予以确认。2、经询问案外人***,其认可与***签订合同,认可落款项目经理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称实际是将***介绍给邦政公司,因***系兴泰公司职工,负责现场施工相关事宜,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且被告邦政公司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称“确实是给我公司介绍的”,故对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3、记工本记录时间与当庭陈述不符,采纳被告兴泰公司、邦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主张无法辨清视频中人物,从而否认本案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视频,但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且作为劳务人员不能提供事无巨细的工作照片、视频等符合常理,该视频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兴泰公司提交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编号:2022090201-30-00008)、《质量保证承诺书》、邦政公司资质材料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屏一份,拟证明:1、2023年7月1日,兴泰公司与邦政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编号2022090201-30-00008),与兴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邦政公司,而非***,兴泰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邦政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完全具备建筑劳务分包以及从事案涉劳务的相关资质。3、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邦政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建筑等,因此,兴泰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情形。第二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10页》、邦政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单独发放工资表及银行回单一份、工资表及专户发放工资一份,拟证明:1、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15.8条约定“……因劳工工资造成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按照法律规定,兴泰公司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根据邦政公司提供的材料对木工组在册工人进行相关备案等。3、邦政公司在项目部备案的木工班组人员累计30人,但原告并不在备案的人员清单中。4、兴泰公司对原告什么时间进场、受谁雇佣、干了多长时间、做了多少活等并不清楚,当然也不认可其提供过劳务。5、发放工人工资主体是邦政公司及农民工专户,不是兴泰公司。第三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工程量结算金额是199808.82元,结合案中《工资表》、《借款单》、《银行回单》显示,邦政公司向***班组人员共计支付217620元(第一次发放82600元+第二次77020元+58000元),说明邦政公司已经与***及其班组人员结清款项,不存在邦政公司欠付***、或者***班组人员,亦或是他人劳资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录音文字稿及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2024年4月23日、2024年4月25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曾通过电话核实干活情况以及是否结清款项,***、***、***、***(均已撤诉)等人回答含糊其词;2024年4月23日18:44,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曾通过电话向原告***(151××××****)核实过干活情况以及是否结清款项,问“最后给你发清了没?发清以后,再来过没,没来过吧”?原告明确回复“再没去过,没去过,再没去过”。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完全证实与原告产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系***和***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泰公司不承担劳务合同的劳务费。 原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认可。3、第四组证据待核实。 被告邦政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兴泰公司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1、不知道、没听说过邦政公司。2、对第三组证据,与***核对工程量时,我们算下四十多万元,***算了十几万元,所以都没签字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1、被告邦政公司认可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且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该工资表发放程序完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工程量结算单是单方计算结果,非双方最终确认结果,故不予确认。4、被告兴泰公司当庭提供该通话录音,原告***未否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邦政公司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劳务合同书》。第二组证据:邦政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单独发放工资表及银行回单、工资表及专户发放工资一份(二组证据与被告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拟证明: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日期在离场之后,***、***工资发放完毕,其余人不在***提供的人员名单,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的身份是***的合伙人,不是农民工。 原告质证意见,承诺书证明***是适格的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2023年9月20日发放完工资后,我还在干活。 原告***质证意见,从***手里分包焊接工程,也给木工组打杂,给我发的是焊接的钱,从8月6日进场就发了3万多工资,我雇佣四义堂的工人都是我支付的现金,我自己的工资还不够,欠我做木工打杂的工钱。 原告***质证意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是***让签字的,与***开始想合伙承包,因拿不出钱,成为***的管理人员并提供干活时使用的设备,约定日付工资,未约定使用设备工具等如何结算费用,施工中也雇过工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人承认该承诺书,对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承诺书的内容是关于施工用工等情况的相关约定,结合原告关于***给记工的陈述,采信被告邦政公司的举证意图。 四、被告***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相同)。第二组证据:《证明》,拟证明:工人***需办理银行卡统一发放工资。第三组证据:视频2段,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干过活。 被告兴泰公司、邦政公司质证意见:《证明》无兴泰公司签章、法人或者经理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视频显示制作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而案涉干活时间为2023年,视频中还有字幕,说明视频被修改编辑过,不是原始视频,不符合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和规定,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辨认视频人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视频只是编辑了字幕,并未修改视频内容,编辑时间不等于录制时间,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全面客观的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日,被告兴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被告邦政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编号2022090201-30-00008),承包内容与范围为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中蒙跨境合作产业孵化中心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木工吊顶工程、室内油工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邦政公司出具《质量保证承诺书》等,合同书第15.8条约定“乙方要根据甲方支付工程劳务费情况为底线,及时合理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并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应当按月向项目部上报经在册工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工资表。乙方应当依法雇用和清退劳工。因劳工工资造成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另,被告兴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内容与范围为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中蒙跨境合作产业孵化中心建设项目的服务楼图纸及变更等范围内的所有装修木工吊顶墙面工程,合同工期2023年7月24日至2023年9月5日,实际施工至2023年9月中下旬。期间,原告***投入设备、为工人考勤、并招用原告***,原告***口头分包焊接工程并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给工人发放劳务工资,被告***招用原告***、***、***。被告邦政公司及农民工专户共发放工人工资3次,即2023年9月1日,***出具《借款单》,由邦政公司发放木工班组***、***等10人8月份工资,应发工资82600元,个税942元,实发工资81658元;2023年9月20日,***出具《借款单》,由邦政公司发放木工班组***、***等13人8月份工资,应发工资77020元,个税414元,实发工资76606元,其中向原告***发放工资9850元(应发工资10000元,出勤工日25天×400元/工日,个税150元);2023年10月7日,***出具《借款单》,由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木工班组人员***、***等5人8月份工资,应发工资58000元,个税936元,实发工资57064元,其中向原告***发放工资34294元(应发工资35200元,出勤工日30天,基本工资34200元、社保补助1000元)。原告***、***、***、***、***未在发放工资之列。2023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欠付工资情况,并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7名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提供过劳务;如提供过劳务,工资是否结算清楚;三被告如何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提供过劳务的问题,根据被告兴泰公司、邦政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领取过工资,根据被告邦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及***提供的视频、被告***出具的欠付工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经原告***联系介绍、原告***经原告***联系介绍、原告***、***、***经被告***联系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关于工资是否结清的问题,被告兴泰公司、邦政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工人劳务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仅仅证实发放了工人的8月份工资,而被告***班组人员从涉案工地退场时间为2023年9月中下旬,故未能证实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工人已全额取得劳务工资。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兴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个人***,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邦政公司虽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自认兴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系为其提供劳务,其系实际用工单位,根据二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15.8条约定及其2次发放工人工资,证实其具有发放工人工资的义务,其作为劳务分包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使用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告***出具欠条,视为自愿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邦政公司主张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邦政公司提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非本人签字的意见,经查,提起民事诉讼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工资表中关于日工资的记录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不符,其在与被告兴泰公司的通话录音中表示结清工资后再没来过工地,且被告兴泰公司主张已结清其工资时,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设备,并组织农民工施工,原告***从***处分包焊接工程,雇佣工人并发放工资,该事实与工资表相印证,二原告的利益不仅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应属层层违法转包中的劳务承包人,故本案不做调整;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邦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每人5500元,合计22000元。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369元,由原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