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4民初4175号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门市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7000元及利息(以537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起诉之日为2023年7月6日。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因人员变动,部分资料缺失,被告无法确认具体拖欠金额,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需等待应收款到账才能支付原告货款;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的印章由被告加盖,《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名的人员为被告财务人员***,***解释签名时没有认真核对双方往来账就签名了,被告不是否认拖欠原告货款,是希望原告提交相关材料核对往来账,再确认欠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
2023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函中载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0元未付。2023年2月23日,被告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并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的印章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名以及加盖印章,可见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0元未付,现被告以签订《往来账项询证函》时没有认真核对为由,对欠款数额不予确认,理据不足,且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数额,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5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财产保全费3205元,两项合计7790元(已由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77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7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