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4612号
原告:胜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8256340P。
法定代表人:魏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启慧,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格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49306387。
法定代表人:蒋杰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淑茵,女,系被告的员工。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龚启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淑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77.34元及利息(以34877.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货款结算及继续合作协议》,就尚欠货款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双方确定欠款金额为348773.41元,双方协商按确定欠款金额的七折即244141.39元清偿以结算双方欠款事宜,扣除已实际支付的52316.01元,实际应清偿191825.38元。双方确定欠款金额七折其中总金额的六折即209264.05元,应于签订涉讼协议20日内支付,鉴于被告已偿还原告52316.01元,故应支付156948.04元,剩余七折中的10%即34877.34元对应的款项应当在后续供货中按1:1.1的方式分期清偿。被告已经在签订涉讼协议之后按时、足额将其中六折款项156948.0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可见涉讼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确认尚拖欠该10%的货款,仅是因为产业结构升级,被告缩减生产规模无需供货,而非被告违约不予以清偿。因此,剩余10%货款双方已确定附条件履行的方式,原告无权在条件未成就时诉请返还,亦无权以此计收利息。
诉讼中,被告补充述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77.34元。被告是因为有多个与原告同类型的供应商,被告尚有同类货物未使用完毕,被告产业升级、转型之后还是需要原告供应货物,只是目前暂时不需要原告供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成立。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元器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20年5月28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货款结算及继续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一)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不含质量保证金)348773.41元。(二)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清偿本条第(一)项所欠的甲方货款52316.01元,尚欠甲方货款296457.4元。(三)自2019年7月1至2020年3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03796.13元。(四)乙方尚欠甲方质量保证金20000元。二、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的货款结算清偿。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欠款金额的70%即244141.39元向甲方清偿欠款。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乙方已清偿给甲方的欠款,乙方还应按照以下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清偿欠款共191825.38元:(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清偿至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欠款金额的60%即209264.05元。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乙方已清偿给甲方的欠款,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清偿欠款156948.04元。(二)乙方除了按照本条第(一)项约定向甲方清偿欠款外,还应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欠款金额的10%即34877.34元向甲方清偿欠款。该项欠款按照下述约定分期清偿直至清偿完毕: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继续向乙方供货产生的货款,乙方按照1:1.1的比例支付款项,即乙方除清偿当月产生的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当月货款金额10%的标准清偿前述确定的欠款。三、自2019年7月1至2020年3月31日的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结算清偿。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清偿至本协议第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欠款金额的60%即74277.68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合作关系,甲方同意继续向乙方供货。本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货款实行月结,即当月产生的货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具体条款由双方另行商定。
本院认为,涉讼货款发生于2020年5月28日签署涉讼协议之前,且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任何有效订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77.37元的事实无争议,仅对该货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存在争议。双方在《货款结算及继续供货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前述34877.37元货款由被告按约定分期清偿,清偿方式为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照1:1.1的比例支付货款,该协议第四条亦约定了双方同意继续合作,新产生的货款实行月结。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为双方继续合作,且产生货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方,即使双方明确约定了继续合作,但订单的决定权仍由被告掌握,在双方签订涉讼《货款结算及继续供货合作协议》之后,到原告提起诉讼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发出有效的订单表示其有履行合作关系的意愿,其辩称只是暂时不需要原告供应货物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考虑双方尾款的数额较少、双方对继续履行合作关系的分歧以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属于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故应确认双方合作关系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2年1月6日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877.3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对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并弥补原告的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酌定利息应以货款34877.34元为本金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即2022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中格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877.34元及以34877.34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胜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97元(胜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中格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胜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欧亚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