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熹四路北4号。
法定代表人何日成。
委托代理人黄胜、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村委会工业区南路28号之12。
法定代表人欧阳耀鉴。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出口意向书》,原告提供电容器给被告出口,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3751.98元。后,原告经反复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3751.98元,并支付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出口意向书、出口结汇补充意向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3月至4月出口货物退税明细表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贸易关系,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3751.98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出口意向书》一份,根据该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提供电容器给被告出口。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出口结汇补充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正确无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尾款。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2013年3-4月胜业电气出口货物退税明细表》一份,在明细表后附注说明:“以上开票金额为:RMB5401030.83元,已转入贵司货款:RMB4617278.85元,我司费用:RMB53411.34元(已于6-28收取)。我司实付胜业货款尾数:RMB783751.98元,我司应付胜业电气货款尾数RMB784765.16,我司少付胜业电气RMB1013.18(私户应付胜业电气RMB1013.18)”。原、被告均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上述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将电容器提供给被告出口,并根据意向书及补充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尾数783751.98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751.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丰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3751.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8.7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438.75元,合共10257.5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丰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嘉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