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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林,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雷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佛山市伦教胜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卓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启慧,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国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军,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通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国锋。
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第三人:何志宏,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周学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雷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胜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通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贝公司)、原审原告***以及原审第三人何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佛山市伦教胜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教胜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书》;2.判令伦教胜业公司立即向周学林返还货款4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伦教胜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周学林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伦教胜业公司向周学林偿还4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顺德胜业公司、通贝公司为伦教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何志宏为伦教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伦教胜业公司、顺德胜业公司、通贝公司、何志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3日,***与伦教胜业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书》,约定***向伦教胜业公司购买全自动卷绕机叁套(其中规格型号为JumbolinoIIDS的一套,规格型号为MetronicIIDS的两套,原产地国家和制造厂商均为瑞士麦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买卖价款为4500000元,并指定汇款人周学林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为汇款账户,同时指定收款人何志宏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合同同时约定伦教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宏对在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0年11月23日,周学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志宏的银行账户支付1199919元,同日周学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志宏银行账户支付800080.27元,2010年11月26日,周学林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向何志宏银行账户支付2500000元,三次转账合共支付4499999.27元。
后***出具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确认其于2010年11月23日与伦教胜业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实质是由周学林享有和承担,合同上约定的款项均由周学林支付,并确认该款项属周学林所有。
又查,***与伦教胜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书》中的标的物(即规格型号为JumbolinoIIDS的一套,规格型号为MetronicIIDS的两套)由伦教胜业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进口,完税价共计5593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如为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方和出借方为哪一方?各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虽然***与伦教胜业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书》,但伦教胜业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收款人何志宏亦认为其收取的款项实际为借款,因此判断本案法律关系不能受制于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外观与名称,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
从《设备购买合同书》的标的物价格来看,涉案设备由伦教胜业公司于2010年6月购买,购买价为5593963元,而《设备购买合同书》签订于2010年11月,约定的买卖价为4500000元,仅使用5个月时间设备价格即相差100万元,明显与实际价值不符,而在此期间伦教胜业公司经营状况正常,伦教胜业公司缺乏贱价出卖设备的动机,故伦教胜业公司提出《设备购买合同书》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理。
从《设备购买合同书》的标的物交付情况来看,《设备购买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周学林在未收取货物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6日即全部付清货款,《设备购买合同书》没有约定设备交付的时间,***、周学林在支付了高达4500000元的款项后一直未催促伦教胜业公司交付设备,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再结合***、周学林陈述其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是用于转卖给其他买家,但又表示已不记得具体买家是谁等情形,***、周学林的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和理性买受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惯常做法。
从《设备购买合同书》的款项支付情况来看,《设备购买合同书》约定买卖价款直接转入何志宏名下账户,且该款项亦实际由何志宏收取,而非伦教胜业公司收取,如确为伦教胜业电器出售设备,则该转账行为有规避国家税收之嫌,亦不符合公司一般的经营规范。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学林支付款项的行为实为出借借款,本案争议的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借款方和出借方应为哪一方?本案中,涉案款项4499999.27元均是由周学林的银行账户直接转入何志宏的银行账户,且何志宏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虽为《设备购买合同书》的当事人,但其在确认书中确认合同约定的款项均由周学林支付并属周学林所有,因此***不是借款的出借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周学林。
伦教胜业公司虽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书》,但在该合同中伦教胜业公司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并未实际收取涉案借款,***、周学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伦教胜业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因此伦教胜业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顺德胜业公司、通贝公司具有向***、周学林借款的意思表示,顺德胜业公司、通贝公司并未收取涉案借款,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均转入何志宏的银行账户,且何志宏也自认其向***、周学林借款,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何志宏。因***、周学林与何志宏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没有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学林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明确要求何志宏承担偿还责任,但何志宏至今没有向***、周学林归还借款,因此何志宏应承担向周学林归还借款4499999.27元的责任。至于***、周学林主张的利息,因***、周学林起诉时并未要求何志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利息应从***、周学林要求何志宏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至于***、周学林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周学林与何志宏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周学林有权随时要求何志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周学林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周学林诉请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志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周学林偿还借款4499999.27元及利息(以4499999.27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共45820元,由何志宏负担。
上诉人周学林上诉请求:1.解除周学林与伦教胜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书》;2.伦教胜业公司归还货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一审起诉时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利息加倍计算);3.周学林对伦教胜业公司所有的电容缠绕机(型号为JUMBOLINOIIDS的设备一套,型号为MetronicIIDS的设备两套)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债务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何志宏为伦教胜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伦教胜业公司、何志宏承担。在二审庭审时,周学林增加诉讼请求:顺德胜业公司、通贝公司对伦教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关键在于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设备购买合同书》上明确约定***是买方,伦教胜业公司是卖方,合同标的物是设备,对价是450万元。一审判决确认《设备购买合同书》的真实性和效力,换言之,该合同自始至终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明显违背了审判中立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二,法院判案也不能单听被告一面之词。一审法院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是伦教胜业公司、何志宏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就连伦教胜业公司、何志宏也承认与周学林非亲非故。众所周知,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一般是相熟的朋友和亲人,特别是在大额且无担保的案件中,非熟人之间的直接借贷更加罕见。何志宏作为一个普通人,突然借45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周学林作为一个陌生人,不问何志宏款项的用途、理由,无条件肯为何志宏提供巨额借款,不合常理。“非熟人关系”这一关键事实,明显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第三,涉案设备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非法官能力判断范围。涉案的机器设备由购置至出售尽管仅相差4个多月,但二手设备市场的行规是新机落地打七折,设备转手时,安装、调试、维护、零件替换、重新暖机的费用都得在价格中预扣,相信聘请任何一家专业价格评估机构,出价也不可能相差本案合同价格太多,周学林肯出450万元购买,已属相当慷慨。一审法官认为涉案设备的价格明显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论断,纯属臆断。第四,伦教胜业公司规避国家税收规范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周学林承担。周学林作为买家,合同责任仅在于支付款项。在日常商业交易中,卖方指示向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货款可谓比比皆是。更何况,该案如涉及税收规避,过错在于何志宏、伦教胜业公司。
二、合同相对人认定错误。第一,基于合同约定,本案的合同关系相对人为伦教胜业公司,而非何志宏。本案《设备购买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相当清晰,无需要多言。另一方面,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何志宏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经过全体股东的认可和表决通过的,其在本案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力无用置疑。***、周学林正是对于这一基本事实的确信才与伦教胜业公司签订合同。第二,何志宏的身份是伦教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不可能存在既是出卖人或借款人又是担保人的主体二重性。根据合同的约定,何志宏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为担保人,卖方是伦教胜业公司。即使按法院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担保法及民法理论,既然何志宏是担保人,就不可能具有双重身份,又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或法院认为的借款人。第三,周学林自始至终没有作出与何志宏直接建立交易关系的意思表示。一方面,从合同标的物看,标的物是设备,所有人是伦教胜业公司而非何志宏,何志宏自然没资格成为卖方,更不可能成为借款人。另一方面,***、周学林起诉时,并没有列何志宏作为被告,当时甚至还没有拿到何志宏的身份材料。第四,合同签订地是伦教胜业公司的经营地址。这也印证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周学林与伦教胜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严重忽视了***、周学林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的权益受害方是***、周学林。周学林的450万元款项被他人侵吞,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法院无论如何适法,均应考虑到适法结果不会出现矛盾或有失公平,但法官的适法过程却错漏百出,有失公正。第一,根据民法理论,法院理应先适用合同法判决《设备购买合同书》无效或撤销,才可作出“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否则本案会出现买卖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存在的矛盾,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理应当事人的意志优先。一审法院不应无视合同的约定,迳行代表当事人决定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第二,伦教胜业公司、何志宏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本案《设备购买合同书》约定伦教胜业公司卖设备、何志宏收款,以及何志宏接受巨额货款的事实,已具备了“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的客观特征,除非伦教胜业公司提供其财务报表、完税凭证等材料,证明其与何志宏的财产互相独立,否则应判定伦教胜业公司与何志宏存在人格混同。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伦教胜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何志宏对伦教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何志宏及伦教胜业公司的全体股东毫无诚信,偷税漏税。根据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1.三套机器设备于2010年6月24日完税进口,完税价5593963元;2.一审判决认为2010年11月《设备购买合同书》的购买价格450万元“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按此推论,10个月后,即2011年9月时,哪怕伦教胜业公司的净资产只剩下这三套机器设备(事实上伦教胜业公司当其时还有机器设备、厂房、原材料、存货、现金、专利等巨额资产,其掌握的专利、实用新型就超过30个),其股权总价至少值400万元。但对照市场监管局备案的何志宏的股权转让合同记载,何志宏于2011年9月19日却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持有伦教胜业公司40%的股份,此情形被伦教胜业公司全体股东(魏国锋、何日成)予以确认,毫无疑问何志宏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此行为还受到魏国锋、何日成的纵容。由此可见:1.何志宏及魏国锋、何日成严重缺乏诚信,以欺诈方式实现偷逃税款、谋取非法利益;2.伦教胜业公司与魏国锋、何日成是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实现伦教胜业公司与何志宏资产的秘密转移。法院理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将何志宏及伦教胜业公司的相关股东魏国锋、何日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判决该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该条文有上下两款,后一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换言之,法律已明确说明本案的欠款人应为合同标的物的所有人,即伦教胜业公司,否则根本无法在判决后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而且适用该法的同时,应判决周学林对涉案设备享有担保物权。第五,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任何理由。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仅限于合同的“内容”而非主体,且仅限于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内容有争议的情形,该规定没有可以随意调整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可以随意理解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可见引用该条文确实无法得出一审判决的结果。
四、周学林、***主张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且判决后的迟延履行金按利息加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伦教胜业公司一直以来没有根据《设备购买合同书》的约定交付设备。多年之后,该设备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已大不如前,即使伦教胜业公司现在将设备交付给周学林,周学林亦已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由于责任在于伦教胜业公司,伦教胜业公司理应向周学林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设备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伦教胜业公司不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五、伦教胜业公司股东的多次变动是揭露事实真相、判决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在于认清伦教胜业公司股权变动的真相。进入2010年下半年,因后金融危机及全球电子产业萎缩的缘故,伦教胜业公司的电容等产品销售情况突然急剧下滑,涉案新采购的三套设备长期处于停工或半开工状态。为缓解企业资金链紧张的局面,伦教胜业公司的众股东于是考虑出售涉案的三套设备。当时的何志宏作为伦教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处联系***等人员急寻买家,***知道周学林长期从事二手设备、房屋、车辆的买卖业务,故向周学林透露了相关信息,周学林以前在华宝(制冷)集团下属华宝现代厨具厂任总经、副厂长,对电子产品相当熟悉,知道涉案的设备属于电容器生产市场的通用设备,出手并不困难,所以表现出较大兴趣。恰恰此时,出现一位杨姓买家急购四套电器圈绕设备,其需要的参数、条件与涉案的三套设备几乎一模一样。由于该买家出价较高,存在一定利润空间,周学林马上通过***联系伦教胜业公司,并签署了涉案的《设备购买合同书》并支付货款(其实周学林本准备仅支付30%左右的订金后转手给下一个买家,但何志宏表示如果即时付款,可以再优惠20万,即450万)。谁知道周学林与伦教胜业公司的交易支付完毕后,这位杨姓的商人立即消失得无影无踪。事已至此,周学林只能要求伦教胜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伦教胜业公司立即变脸。经周学林多次催促,均没有任何实质进展。为进一步转移法律责任,伦教胜业公司的众股东自编自导自演了一场股权变动的大戏,根据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公开数据,2011年后的5年间伦,教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的材料达1000多页。通过一系列操作,将公司的债务全部推给何志宏,而财产却归伦教胜业公司。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学林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不管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都应是伦教胜业公司。涉案《设备购买合同书》是由伦教胜业公司作为销货方签订,落款处有其真实公章盖章确认,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确认,该合同真实性毋庸置疑。伦教胜业公司一审诉讼中申请对该合同中的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说明该公司亦无力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伦教胜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只要在涉案合同上盖章确认,便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宣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同时,该合同对当事人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不管如何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能绕开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书》这一事实,而该事实清楚地表明合同相对方为伦教胜业公司。并且,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周学林有出借款项给何志宏的意思表示,仅凭对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该合同上伦教胜业公司盖章产生的法律效力。二、伦教胜业公司是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首先,伦教胜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其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主债务的承担者。其次,依合同约定,何志宏仅是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其应对伦教胜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主债务向周学林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再次,依涉案《设备购买合同书》内容,何志宏当时是伦教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以该身份对外代表该公司与周学林发生经营活动,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该公司承担。最后,何志宏代表伦教胜业公司收取涉款项,是否用于公司,属于其两者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善意民事活动相对人。因此,无论从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还是从法律逻辑关系来看,作为本案主债务人的只能是伦教胜业公司。三、本案不存在个人借款事实。何志宏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亲口确认涉案款项用于伦教胜业公司经营活动,并亲口否认是个人借款。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何志宏本人出庭并在庭审中陈述“公司经营资金基本都是我个人资金投入,特别在初期时,我为公司支付了大量款项,我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直接用于公司的哪一方面,但也是为了弥补我之前为公司的开支”、“公司经营资金可能出现资金紧缺,都是我在外面筹款,有的款项是向银行借的,有的是向他人借的”、“没有问题,但我认为本案是借贷合同,且借款与公司有关,不只是个人借款,而是公司借款”。由此可见,何志宏对涉案款项的意见非常明确,否认是其个人借款,而周学林亦否认是向其出借款项,故两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依据。而涉案款项的支付,有书面证据《设备购买合同书》证实是支付给伦教胜业公司,何志宏不过是代为收取。如认定两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书》是伦教胜业公司的真实意表示,何志宏当时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伦教胜业公司承担。据当事人反映,何志宏经手涉案《设备购买合同书》事项时,是经伦教胜业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当时该公司各股东签订有《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意出售涉案设备,并授权何志宏负责签订合同和收取涉案款项。故《设备购买合同书》的签订,是伦教胜业公司的真实意表示。此外,何志宏是以伦教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经手涉案《设备购买合同书》事项,而合同内容清楚表明,伦教胜业公司指定何志宏收取涉案款项,则何志宏当时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伦教胜业公司承担。五、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已约定为***所有,周学林付清款项后已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设备购买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在购货单位付清货款之日起,上述机器设备资料等的所有权转移给购货单位”。2010年11月26日,周学林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于当日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六、伦教胜业公司擅自转移涉案设备,逃避债务的恶意明显。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设备已转移的事实,望二审法院查清涉案设备现状。根据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伦教胜业公司将涉案设备于2013年9月18日转让给顺德胜业公司。伦教胜业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顺德胜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将涉案设备恶意转移,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事实。伦教胜业公司明知与***签订有涉案《设备购买合同书》,并明知周学林已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却未经周学林同意,擅自将涉案设备转让,逃避债务的恶意十分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企业法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周学林保留进一步追究伦教胜业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法律权利,同时恳请法庭严惩伦教胜业公司恶意转移涉案设备行为。七、伦教胜业公司和何志宏从来没有向周学林偿还过任何款项,周学林也没有委托他人收回过任何款项。何志宏与黄勇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何志宏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亲口向法庭承认其与黄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八、周学林于2010年11月26日付清450万元货款后,多年来一直钱货两空。不管法院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只求挽回损失。伦教胜业公司、何志宏拿着周学林支付的巨额款项,以各种借口拖延抵赖,期间还恶意转移涉案设备,严重损害周学林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雷擎公司答辩称,一、周学林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相符,不应就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周学林一审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1.判令伦教胜业公司偿还4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顺德胜业公司、通贝公司对伦教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何志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周学林的上诉请求,是解除《设备购买合同书》及归还货款,完全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且完全改变了一审的法律关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二审不应进行审查。二、退一步说,周学林并非《设备购买合同书》的当事人,无权请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综合《设备购买合同书》的标的物价格、款项支付情况、收款人何志宏的自认及伦教胜业公司的抗辩,向周学林进行了释明,周学林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书面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设备购买合同书》与本案借款已经没有关联性。该合同非伦教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始无效。周学林请求伦教胜业公司归还货款45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己经查明事实,涉案款项是借款并非货款,伦教胜业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收到或使用涉案借款,所以伦教胜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周学林对伦教胜业公司所有的电容缠绕机的拍卖、变卖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周学林没有证据证明伦教胜业公司的设备为其的债务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并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周学林无权就其债务对伦教胜业公司设备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顺德胜业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通贝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何志宏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学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2.企业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年9月6日伦教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换证申请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1997年7月8日伦教胜业公司关于公司变更董事会纪要各一份;3.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雷擎公司、顺德胜业公司对证据1持有异议,因何志宏在2016年3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述称其出售涉案设备时并未征得其他两位股东的同意,也没有召集过股东会,且证据1显示会议地点为顺德胜业公司的会议室,而顺德胜业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雷擎公司、顺德胜业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伦教胜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变更为雷擎公司。
周学林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3)均民初字第657、658、659、660号民间借贷之诉,涉案标的额近2千万。
何志宏在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是为了缓解资金困难向周学林的舅舅黄勇借款的短期过桥资金,但以周学林和***的名义为之,案涉款项在借用后不久即还清。因何志宏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只能在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无权判断。本案中,***、周学林作为原告在一审中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在一审法院初步审理后,根据本案证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可能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周学林将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属于其合法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依法有效。但当事人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非可以随意反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周学林在上诉期间超出一审变更后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即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核心是买受人通过支付对价而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民间借贷是相关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虽然与买卖同属有名合同范畴,但其目的在于获得出借人资金的使用权。本案中,虽然***与伦教胜业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书》,从形式上判断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实质却与买卖合同的之特征与交易习惯不符。其一,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时间。如前所述,作为买卖合同当中买受人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涉案合同标的为450万元,在如此大额标的的货物买卖合同,却不约定交货地点、时间,与货物买卖惯例不符。并且无论是合同签订人***,还是款项支付人周学林,在一次性交付450万元款项后以及几年内,两人均没有催促相对方交付设备。即使按照作为合同签订人的***确认的合同权利人周学林的签订理由,即目的在于购买涉案设备后转卖他人,但经一审法院调查,周学林又表示不记得具体买家是谁,显然违背常理。从***、周学林的上述行为可以表明,两人均不关心合同标的物即涉案设备所有权的交付,该行为明显与买卖合同之目的不符;其二,《设备购买合同书》所涉及的款项由周学林直接转到何志宏个人账户,由何志宏个人实际收取。何志宏在诉讼中一直陈述该款项为借款,买卖合同只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而周学林自己也确认有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在一审法院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涉案《设备购买合同书》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学林支付的款项实为何志宏的借款,并且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何志宏将借款用于雷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判决何志宏个人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周学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周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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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