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21民初3852号
原告:***,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推荐的人。
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陈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追加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793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1959.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391.2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于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3月2日10时许,***在工作时左手拇指被挤伤。***受伤后被送至淮南新华医院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业公司)辩称,***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之前其公司已经支付了7000多元的医药费,由于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该事故至今未能得到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日业公司之间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意外险而非雇主责任险,且日业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意外险仅限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该两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医疗费部分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给付,鉴定费与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作,2019年3月2日10时许,***在工作时左手拇指被挤伤。***受伤后被送至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末节软组织缺损,共住院治疗9天。2019年3月27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2018年9月4日,日业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万元。
另查明,***系农业居民。
本院认为,***受雇于日业公司从事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对于***的损害后果,日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淮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与日业公司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而日业公司与人保淮南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应按照***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处理,如果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判令人保淮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人保淮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的损失,日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淮南分公司主张权利。
***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系农业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13996元/年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79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来来的实际收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36132元/年计算,其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8909元。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3元/天计算,其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1070元。营养费,可参照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1800元。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结合侵权的方式、场合和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可按市区交通费1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9天,交通费为90元,上述费用合计55801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932元、误工费8909元、护理费110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558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