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21民初218号
原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陈夏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WT6703。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陈堡村南100米陈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MA467RMU7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业公司)诉被告河南康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鸿公司履行编号为×××15号工业买卖合同中关于质保免费维修义务;2、请求判令康鸿公司支付维修费28365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日业公司与康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康鸿公司出售脱硫塔给日业公司,日业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同时约定:脱硫塔在一年之内免费质保。2019年10月18日,脱硫塔组装完毕投产后,经常出现质量问题。日业公司多次催促康鸿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均被康鸿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日业公司不得已只能自行维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康鸿公司辩称,2019年8月21日,康鸿公司将脱硫塔建成,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脱硫塔建成后,日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照规范操作,且将设备承包给他人超负荷使用。出现小的问题无人向康鸿公司提出维修要求,出现大的问题,康鸿公司派人维修,但承包人为了利益最大化拒绝配合康鸿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检查,必须日业公司亲自出面,康鸿公司的技术人员才能对设备进行检查。长时间这样使用,导致问题越来越大。质保期内,康鸿公司履行了免费维修义务。对于日业公司要求康鸿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5700元维修费,康鸿公司愿意支付,其他维修费康鸿公司不应支付。
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日业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16张,拟证明为维修脱硫塔而支付的费用。康鸿公司对2020年6月30日日业公司与田某签订维修协议并支付5700元维修费无异议,并愿意支付。对其余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康鸿公司认可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发票,由于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日业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脱硫塔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故对康鸿公司不予认可的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日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脱硫塔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康鸿公司负有维修义务。康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记载的事项发生在9月份,已经超出质保期。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日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并不完整,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日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淮南市益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康鸿公司的脱硫塔同样出现质量问题。康鸿公司认为证明人无证明资质同时证明内容亦不属实。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康鸿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明脱硫塔于2019年8月21日前已经安装完毕。日业公司对脱硫塔于2019年8月21日安装完毕无异议,但认为脱硫塔实际试运行是2019年10月18日,且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同时脱硫塔必须配备相应的附属设施才能试运行,故2019年8月21日至10月18日属于合理的检验期间,质保期应从2019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由于日业公司对脱硫塔于2019年8月21日安装完毕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其到日业公司上班,2019年10月28日脱硫塔开始启用,启用后脱硫塔的一个钢绳出现问题,康鸿公司发货,日业公司自己更换,康鸿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更换。后脱硫塔出现裂痕、渗水现象、脱硫塔底座出现裂痕、渗水现象,康鸿公司派员到现场维修,要求日业公司停火检修,但日业公司不同意停火检修,故就简单维修。如果不停火不能进行全面维修,前期简单维修导致后期脱硫塔底座开裂。脱硫塔从使用后至今未停火检修,不停火不能对脱硫塔进行全面维修。脱硫塔在使用过程中水泵一直在运行。日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康鸿公司认为日业公司主张脱硫塔使用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证人证明是10月28日,具有矛盾,证人证实水泵一直在运行不属实,对其余证明内容无异议。证人证明的下述内容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10月脱硫塔开始启用,启用后脱硫塔的一个钢绳出现问题,康鸿公司发货,日业公司自己更换,康鸿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更换。后脱硫塔出现裂痕、渗水现象、脱硫塔底座出现裂痕、渗水现象,康鸿公司派员到现场维修,要求日业公司停火检修,但日业公司不同意停火检修,故就简单维修。如果不停火不能进行全面维修,前期简单维修导致后期脱硫塔底座开裂。脱硫塔从使用后至今未停火检修,不停火不能对脱硫塔进行全面维修。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日业公司共两次让其维修脱硫塔。第一次是2020年6月份,当时脱硫塔出现裂痕,其用材料将裂痕堵住,日业公司给其维修费5700元。第二次是2020年9月29日,其发现脱硫塔渗水,经过进一步检查,其发现脱硫塔底部存有烧结,这是脱硫塔的水泵未启用造成的,同时发现脱硫塔基础下沉,其用材料将裂痕堵住,并告知日业公司脱硫塔基础下沉其处理不了。这次维修日业公司支付给其6700元。两次维修,日业公司均未停火。脱硫塔安装是其带人安装的,安装完毕试运行无任何问题。日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康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田某的下述证言内容与日业公司、康鸿公司及证人孙某证言能相互佐证,且康鸿公司无异议,该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日业公司共两次让田某维修脱硫塔。第一次是2020年6月份,当时脱硫塔出现裂痕,田某用材料将裂痕堵住,日业公司给其维修费5700元。第二次是2020年9月29日,田某发现脱硫塔渗水,经过进一步检查,田某发现脱硫塔底部存有烧结,同时发现脱硫塔基础下沉,田某用材料将裂痕堵住,并告知日业公司脱硫塔基础下沉其处理不了。这次维修日业公司支付给田某6700元。两次维修,日业公司均未停火。对于其余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日业公司与康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脱硫塔在壹年内免费质保。”同时合同约定不含发票、吊装、地基、水池、卸车事项。合同签订后,康鸿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了脱硫塔的安装并交付给日业公司。日业公司自认脱硫塔于2019年10月18日投入使用。脱硫塔投入使用后,脱硫塔的一个钢绳出现问题,康鸿公司发货,日业公司自己更换,康鸿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更换。后脱硫塔出现裂痕、渗水现象、脱硫塔底座出现裂痕、渗水现象,康鸿公司派员到现场维修,要求日业公司停火检修,但日业公司不同意停火检修,故就简单维修。脱硫塔从使用后至今未停火检修。2020年6月,日业公司自行维修脱硫塔支付给田某维修费5700元,2020年9月,日业公司自行维修脱硫塔支付给田某维修费6700元。
本院认为,日业公司与康鸿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日业公司要求康鸿公司履行免费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但未约定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康鸿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了脱硫塔的安装,应视为日业公司已经从2019年8月21日接收了产品,故质保期应从2019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日业公司主张从其投入使用的日期即2019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脱硫塔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康鸿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但由于日业公司不同意停火检修,导致康鸿公司不能彻底检修,只能简单的维修,从而导致脱硫塔存在的问题不能彻底得到解决,日业公司继续使用脱硫塔导致脱硫塔存在的问题继续恶化,现日业公司以脱硫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康鸿公司履行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义务,应提交证据证实脱硫塔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产品自身原因还是日业公司使用不当造成、脱硫塔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否是在质保期内形成的,但日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日业公司要求康鸿公司履行免费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业公司要求康鸿公司支付自行维修而支付的维修费问题,康鸿公司认可日业公司2020年6月自行维修支付的维修费5700元,该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康鸿公司应支付日业公司维修费5700元。对于田某于2020年9月维修脱硫塔,日业公司支付维修费6700元的问题,虽然康鸿公司予以认可,但该维修发生在质保期外,故康鸿公司不应支付该笔维修费用。对于日业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由于日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康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5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4元,被告河南康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