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21民初634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企业经营与管理研究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夏集镇陈夏路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MA2NWT67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复查、检查费用336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773.2元(146.2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天(30元/天×90天),鉴定费6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066.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在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3月25日下午1点多钟***在工作期间受伤,***干的活是切砖坯的,当时是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机器传感器失灵造成***受伤骨折,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时把***送进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出院至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分文不付,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还要二次手术,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久拖不决,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合同,也没给***支付过任何的劳务费用,***与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经查实***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3.***超出工作范围进行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由***承担全部责任;4.***每月工资4500元,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8000元,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生活费12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医疗费是8586.63元,合计是20586.63元,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下午1点左右,***在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内操作机器,机器发生故障时***查看机器时脚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实际住院11天,医疗费全部由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3197.81元。2021年8月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660元。 另查明: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生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内工作,同时***证明***在受伤时系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与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下查看机器,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97.8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认可***每月工资5000元,故其误工费为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主张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87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60元与交通费300元系***为主张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及车费票据证实且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生活费中包含部分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3197.8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773.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971.01元,由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24479.71元,扣除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12479.71元,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239元,由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元。鉴定费用6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21民初634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企业经营与管理研究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夏集镇陈夏路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MA2NWT67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复查、检查费用336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773.2元(146.2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天(30元/天×90天),鉴定费6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066.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在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3月25日下午1点多钟***在工作期间受伤,***干的活是切砖坯的,当时是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机器传感器失灵造成***受伤骨折,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时把***送进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出院至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分文不付,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还要二次手术,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久拖不决,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合同,也没给***支付过任何的劳务费用,***与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经查实***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3.***超出工作范围进行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由***承担全部责任;4.***每月工资4500元,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8000元,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生活费12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医疗费是8586.63元,合计是20586.63元,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下午1点左右,***在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内操作机器,机器发生故障时***查看机器时脚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实际住院11天,医疗费全部由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3197.81元。2021年8月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660元。 另查明: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生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内工作,同时***证明***在受伤时系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与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下查看机器,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97.8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认可***每月工资5000元,故其误工费为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主张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87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60元与交通费300元系***为主张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及车费票据证实且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生活费中包含部分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3197.8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773.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971.01元,由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24479.71元,扣除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12479.71元,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239元,由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元。鉴定费用6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