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夏集镇陈夏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WT6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日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凤台法院)(2020)皖04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业公司对人财保淮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日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日业公司为***等人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险。***在工作中受伤后,以雇员人身损害纠纷,向凤台法院起诉日业公司与人财保淮南分公司,因人财保淮南分公司与***并非雇佣关系,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故凤台法院判决驳回了***对人财保淮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日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向人财保淮南分公司索赔,于法不符。虽然日业公司是投保人,但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企业为员工购买人身损害赔偿保险中,只有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损失中,并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如人财保淮南分公司按一审判决赔付后,***再以保险合同争议起诉该公司,其可能重复赔付,将损害人财保淮南分公司的利益。 日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财保淮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日业公司为***等工人在人财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第二组被保险人,人数:43人。1、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2019年3月2日10时许,***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8月9日,***向凤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3391.2元。2019年10月28日,凤台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日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7932元、误工费8909元、护理费110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55801元。判决后,***与日业公司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日业公司支付55801元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日业公司为***等工人在人财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人财保淮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伤造成的损失,但怠于支付,导致***向凤台法院起诉要求日业公司赔偿损失,凤台法院作出判决且日业公司已支付了该损失。日业公司为工人投保的目的即是在工人遭受意外伤害后,工人的损失能获得保险赔偿。由于人财保淮南分公司怠于理赔,致日业公司赔偿了***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损失。日业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取得依据保险合同代位向人财保淮南分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日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日业公司要求人财保淮南分公司赔偿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淮南分公司赔偿日业公司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人财保淮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人财保淮南分公司向日业公司支付40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日业公司为***等工人在人财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期间内,***在工作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人财保淮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及时支付因伤造成的损失。而其未予支付,致***为获得赔偿而于2019年8月9日诉至凤台法院。该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受雇于日业公司从事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对于***的损害后果,日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淮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与日业公司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而日业公司与人保淮南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应按照***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处理,如果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判令人保淮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人保淮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的损失,日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淮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皖0421民初3852号判决:判令日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7932元、误工费8909元、护理费110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55801元,人财保淮南分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日业公司的赔偿款56411元。依照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结合日业公司为其工人***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可知,日业公司在赔偿***的相应经济损失后,有权向人财保淮南分公司追偿。现日业公司在其已付***赔偿款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关于保险限额的约定,诉请人财保淮南分公司支付日业公司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