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13民初4005号
原告:长春市某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某某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长春市某某公司与周某、吉林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原告长春市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