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891民初1920号之一
原告:湛江市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0、52号国贸新天地A区商住楼A1座1001房。
法定代表人: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雨,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湛钧,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28号财富中心21楼2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善钦。
原告湛江市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补交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湛江市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湛江市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6.94元,减半收取计1078.47元。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
人民陪审员  许剑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妙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