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6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网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小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乐,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网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迅公司”)、陈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网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2016年8月期间工资1318.05元;二、网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三、驳回网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网迅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网迅公司、陈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网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网迅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16年8月期间工资1318.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2、改判陈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拒不上班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网迅公司损失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2016年8月期间,陈某缺勤达17天,但其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陈某依法不享有相关病假期间的待遇,一审判决陈某享有病假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6年8月,陈某开始以各种理由不来公司正常上班,其8月份的缺勤天数达17天,在此期间,网迅公司得知这一异常情况后及时与陈某沟通、联系,再三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并要求其解释不回公司上班的原因。在网迅公司的一再要求下,陈某于2016年9月2日以邮件形式回复网迅公司,以网迅公司搬迁新办公室装修为由仍拒不来公司上班。陈某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天向网迅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未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应赔偿由此给网迅公司造成的损失。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网迅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上诉主要理由:一、2016年3月,陈某所发两封邮件只表示其有离职的意向,并不代表要与网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后,网迅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挽留陈某。网迅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没有同意陈某的离职申请,而后陈某继续上班,故2016年3月份的辞职事件已被妥善解决。网迅公司半年后重新回复陈某的离职邮件同意离职,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亦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二、根据《申请调离现在工作环境的邮件》及《与丁总QQ聊天记录》等,可证实双方仅对工作内容及请假手续等进行协商,陈某并未表达过要离职的意愿,网迅公司在2016年9月8日以2016年3月的邮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歪曲事实、不诚实守信处理纠纷的行为。从网迅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给陈某的邮件内容可知,其实质是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事实上,陈某在2016年9月8日收到邮件的一个小时内马上连续回复网迅公司两封邮件,且在次日已申请劳动仲裁,即陈某有以实际行动立刻提出了异议。且证人秦某在2016年9月8日得知网迅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后,也支持陈某对网迅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其在一审所作证言并不真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陈某怀孕后进入享受生育待遇期,原审认定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生活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陈某为证明在收到网迅公司同意其离职的邮件后马上提出异议、证人秦某在一审所作证言不真实及陈某此前只是与网迅公司就请假事宜进行沟通,并未申请离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回复丁总邮件(2016年9月8日下午4点33分);2、回复丁总邮件(2016年9月8日下午5点31分);3、与秦某的QQ聊天记录;4、申请调离现在工作环境的邮件;5、QQ信息。陈某表示上述证据1、2在一审已提交,但不全面,证据3是二审才提交,证据4在一审已提交,证据5在仲裁时有提交,但一审未提交。网迅公司则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从网迅公司于2016年9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对陈某所作回复来看,其是同意陈某2016年3月提出的离职申请,但网迅公司负责人所作该回复距陈某提出离职申请的时间已相隔半年之久,网迅公司亦陈述其当时并未同意陈某离职,而从此前的申请调离现在工作环境的邮件、与丁总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请假记录等证据显示,陈某在怀孕后一直就请假、调整工作等事宜在与网迅公司进行协商,其并未表达过要求离职的意愿,且陈某的相关病假亦有医院的病假建议,网迅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网迅公司在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半年后,且陈某当时已经怀孕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离职的回复,显然不符合常理,网迅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此,网迅公司依法应当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陈某要求网迅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网迅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68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网迅公司要求陈某赔偿其30000元损失的问题,因网迅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便网迅公司曾有召开会议对此次事件进行说明,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因此而产生损失,更不能将该责任归咎于陈某,故网迅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网迅公司是否需支付陈某2016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网迅公司上诉认为无需支付该项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网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网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网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