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02民初18234号
原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中纬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设备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91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7MW背压汽轮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背压汽轮机设备一套,合同金额191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168小时无异常,双方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7.3万元(该部分设备款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无息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安装完毕。设备运行合格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设备竣工验收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设备竣工验收单,显示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设备正常运行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质保期满即2019年6月11日支付质保金。
被告泰源热力公司未答辩。
原告华阳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7MW背压汽轮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设备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泰源热力公司盖章确认的《设备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经验收合格。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正规发票。
证据四、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泰源热力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据五、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00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到期的合同价款已判决确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源热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否定原告诉讼主张的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2018)鲁1302民初2006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3月14日,华阳设备公司(供方、甲方)与泰源热力公司(需方、乙方)签订《7MW背压汽轮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泰源热力公司购买华阳设备公司背压汽轮机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含税银行承兑价)价款191万元。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包含商品价格、运输费、装卸费、设计费、技术费、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制造及安装、协助调试、培训等由供方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供方负责将旧汽轮机拆除运走。设备价格应包括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包装、油漆、保险、利税、管理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详见技术协议。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120天内设备到达需方驻地,需方土建结束,具备安装条件,30个工作日(含节假日)内安装调试完成。交货方式:供方交货时向需方提交货物清单,及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材质报告单、外购机件、配置合格证等),由需方进行清点,予以确认。验收标准、方法及提议异期限:验收标准:设备质量需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协议书所规定,并能在规定的各种工况下安全、稳妥和连续运行(详见技术协议)。设备在安装后,需方如有异议需在开始使用后1个月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共同协商解决。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供方保证提交的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装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达到或超过满意和规定的性能。需方应严格按照供方的使用说明及要求进行操作和保养。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需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电话报修及时响应,故障维修24小时或协商确定时间到达现场,安排人员及时维修。供方在设备质保期内负责对设备非人为故障,进行免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人为故障,可由供方维修,但所需费用由需方承担,质保期满后终身维护。结算及付款:支付方式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地点为需方住所地。付款:本合同总价款为壹佰玖拾壹万元整;合同生效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发货前(需方确认货已经装车)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168小时,无异常,双方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无息结清。其他事项:供方负责拆除需方原有#1汽轮机组折价21万元,由供方负责回收,其价款(21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预付款。
华阳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泰源热力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后无异常。泰源热力公司于2016年4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设备款36万元、支付现金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旧设备顶账21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期30%付款。2017年7月13日以银行承兑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款即合同价款的30%即57.3万元。
设备运行合格后,泰源热力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设备竣工验收单,经原告方经办人员***多次催促,泰源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4日以微信方式发送设备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
因泰源热力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华阳设备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00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泰源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阳设备公司第三期货款5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泰源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阳设备公司返还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泰源热力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2.华阳设备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7MW背压汽轮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第四期设备款即质保金191000元,并主张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的逾期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7MW背压汽轮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及本院(2018)鲁1302民初2006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时,被告泰源热力公司应一次性无息结清10%的质保金,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设备款。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泰源热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质保金)1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