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联合丰元化工有限公司、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3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山东联合丰元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联合丰元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4000KW汽轮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将供货范围内设备的起吊、上车、运输、设备到现场后的卸车至汽轮发电机房。根据该条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上诉人的厂区汽轮发电机房即上诉人住所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履行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故意将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认定为运输条款,从而否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的事实,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沂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实际包含货款支付及交付货物两项基本合同义务,且分别对应不同的履行方式及地点。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4000KW汽轮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合同书》中只是对交付货物的履行方式及地点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货款支付方式及履行地点。一审裁定据此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义务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货款一方,在双方对货款支付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且其主张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刘 宁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