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0061号
原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经济开发区南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同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坤,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中纬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玉良,经理。
被告: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中纬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贵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龙,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洲,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原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设备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热力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坤、曹长法,被告铸造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龙、徐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源热力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泰源热力公司支付原告设备货款57.3万元;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赔偿原告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依法判决铸造焦公司对泰源热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源热力公司签订《7MW背压汽轮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背压汽轮机设备一套,合同金额191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安装完毕,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14.6万元,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168小时无异常,双方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7.3万元),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结清(本次起诉原告尚未主张质保金)。但设备运行合格后,被告泰源热力公司迟迟不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设备竣工验收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泰源热力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设备竣工验收单,显示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因被告泰源热力公司的原因拖延出具验收单,应当自2018年6月11日起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57.3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泰源热力公司系铸造焦公司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当对泰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源热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铸造焦公司辩称,我公司及泰源热力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独立,经营管理独立,不存在混同或混淆的情形。泰源热力公司应独自承担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华阳设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14日的《7MW背压汽轮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泰源热力公司购买原告背压汽轮机一套,按合同约定泰源热力公司应支付设备验收合格后的货款30%即57.3万元,同时证明违约责任等其他约定内容;
证据二、被告泰源热力公司出具的设备竣工验收单,来源于泰源热力公司分管设备的副总经理尹成排于2018年8月24日微信发给原告销售经理赵同坤的验收单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签收人为泰源热力公司分管设备的副总经理尹成排,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为泰源热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1万元;
证据四、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出具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泰源热力公司系被告铸造焦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证据五、被告泰源热力公司2016年4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备款36.3万元,另加合同约定的旧设备顶账21万元,合计57.3万元,为合同约定的首批预付款;
证据六、被告泰源热力公司2017年7月13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款57.3万元。
被告泰源热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铸造焦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对证据一签订合同情况不清楚。证据二为图片,原告无法证明其项目已经获得泰源热力公司验收合格的有效凭证,原告出具的图片验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自行制作,缺少证明效力。如果法院以该验收单证明该设备已经通过验收,我单位申请对该图片中的泰源热力公司公章进行鉴定。证据三发票为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泰源热力公司收到发票的确切日期为2018年9月5日。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供方提供全额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使合同真实存在,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赔偿日期自2018年6月11日起也存在计算错误。按照原告所诉,该套系统泰源热力公司存在延误验收的情形,需要支付违约金,该证据恰恰表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全额发票给泰源热力公司,存在合同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同样需要支付违约金。对证据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证据六,结合证据一能证明该合同的总金额,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承兑汇票及收款单据上并未加盖任何泰源热力公司的公章或者签字。原告想证明泰源热力公司具体欠款金额,需提供证明泰源热力公司已付金额,才能确定未付金额。直接以57.3万元未付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铸造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临沂国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纳税申报代理报告三套,分别为:2016年度泰源热力公司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报告;2017年度泰源热力公司、铸造焦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报告。用以证明铸造焦公司与泰源热力公司财务账目不存在混同或者混淆的情形,两家公司财务独立。
原告华阳设备公司质证称:从证据形式看三份报告所附的文件均没有原件印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三份报告不足以证明铸造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泰源热力公司的财产。对铸造焦公司主张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泰源热力公司财产有异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3月14日,华阳设备公司(供方、甲方)与泰源热力公司(需方、乙方)签订《7MW背压汽轮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泰源热力公司购买华阳设备公司背压汽轮机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含税银行承兑价)价款191万元。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120天内设备到达需方驻地,需方土建结束,具备安装条件,30个工作日(含节假日)内安装调试完成。交货方式:供方交货时向需方提交货物清单,及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材质报告单、外购机件、配置合格证等),由需方进行清点,予以确认。验收标准:设备质量需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协议书所规定,并能在规定的各种工况下安全、稳妥和连续运行(详见技术协议)。设备在安装后,需方如有异议需在开始使用后1个月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共同协商解决。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供方保证提交的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装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达到或超过满意和规定的性能。需方应严格按照供方的使用说明及要求进行操作和保养。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需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电话报修及时响应,故障维修24小时或协商确定时间到达现场,安排人员及时维修。供方在设备质保期内负责对设备非人为故障,进行免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人为故障,可由供方维修,但所需费用由需方承担,质保期满后终身维护。结算及付款:支付方式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地点为需方住所地。付款:本合同总价款为壹佰玖拾壹万元整;合同生效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发货前(需方确认货已经装车)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168小时,无异常,双方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无息结清。其他事项:供方负责拆除需方原有#1汽轮机组折价21万元,由供方负责回收,其价款(21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预付款。
2.华阳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泰源热力公司,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后无异常。泰源热力公司于2016年4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设备款36万元、支付现金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旧设备顶账21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期30%付款。2017年7月13日以银行承兑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款即合同价款的30%即57.3万元。
3.设备运行合格后,泰源热力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设备竣工验收单,经原告方经办人员赵同坤多次催促,泰源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成排于2018年8月24日以微信方式发送设备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
4.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泰源热力公司应偿付第三期货款57.3万元。原告还主张因泰源热力公司逾期付款,泰源热力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
5.泰源热力公司系铸造焦公司注册的一人公司。庭审时,铸造焦公司向法庭提供临沂国信税务师事务所关于铸造焦公司、泰源热力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报告,证明该二公司财务各自独立,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阳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泰源热力公司已经在2016年4月、2017年7月交付前两期货款。泰源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尹成排2018年8月24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工作人员赵同坤提供了设备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单显示尹成排在2018年8月20日签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同坤“今天验收的你就写今天验收啊,你写六月十号什么意思啊”,尹成排“没有事”,原告在2018年9月4日才为泰源热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严格按照验收时限和约定开具发票,也没有追究对方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需方第三期付款的前提条件除试运行168小时无异常外还包括供方提供全额发票,故本院认定泰源热力公司在设备投产使用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仍不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泰源热力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57.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未对迟延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本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自泰源热力公司收到发票的次日起算。
尽管被告泰源热力公司系铸造焦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铸造焦公司庭审时已提供专业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纳税申报代理报告证明其与泰源热力公司财产、财务各自独立,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铸造焦公司作为股东与泰源热力公司财产混同或存在其他承担民事责任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铸造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泰源热力公司经本院语音留痕系统和12368诉讼服务平台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否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及铸造焦公司无证据证明的主张和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第三期货款5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7.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
三、驳回原告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胡乃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