杉树建设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区某店;杉树建设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864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被告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租赁费126214元及利息789.19元(以未付货款1262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27003.19元;2.判令被告丙与被告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丙系“***:年产***项目(A区)施工段项目”的总承包人。2023年11月,被告丙就案涉项目与被告乙签订《*****(浙江)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分项承包给被告乙。2023年12月被告乙因案涉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及采购所需材料。后经原告与被告乙对账结算,2023年12月14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就案涉项目累计供货金额为109369元,租赁费36845元;被告乙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26214元。被告丙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对被告乙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对应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答辩称,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及采购所需材料属实,这些费用也是认可的,但应该由被告丙支付。 被告丙答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基于商事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来进行主张,而不能向丙进行主张。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丙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乙承包的“***:***项目”出租、销售销子、白管、粗杆等材料;经原告与被告乙对账结算,2023年12月14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就案涉项目累计供货金额为109369元,租赁费36845元,被告乙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26214元;且原告所有送货单据已由被告乙收回的事实。 2.《***(浙江)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丙系“***:年产***项目(A区)施工段项目”的总承包人,2023年11月被告丙就案涉项目与被告乙签订《***(浙江)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案涉项目的,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分项承包给被告乙。被告丙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对被告乙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乙质证意见:送货单有些是我签的,有些是我下面管理人员签的、对账单是我签的字,承包协议是我提供给原告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丙质证意见:对送货单的的三性无法确认,因为上述业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从送货单上每一张送货的的收货单位列明的收货人是乙,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原告对于买受人是谁是清楚的,乙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对账单,对三性也没法确认,业务没有发生在第二被告处;从该份对账单的购货双方来看是乙与丁,债权人应该是丁,不是本案的原告给力五金店,应当由原告作出合理的说明。承包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的关联。然后我们对原告持有这份承包协议书的原件也有异议。按理说应该是由第一被告持有。存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某种串通,来向第二被告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的一个请求。 被告乙、丙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丙系“***:年产***项目”的总承包人。2023年11月,被告丙就案涉项目与被告乙签订《***(浙江)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案涉项目的所有模板及支模架搭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乙。约定以一次性拍死总价进行结算,承包总价为323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及辅助材料费、购买商业保险费和项目上所有临时设施上的木工工作。2023年12月,被告乙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及采购所需材料。后经原告与被告乙对账结算,2023年12月14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乙提供材料合计金额为109369元,租赁费36845元;期间被告乙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2621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与被告丙是否需要对被告乙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与原告联系买卖业务的是被告乙,对账单上签字也是乙,并没有丙的盖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系丙的员工或乙的行为经丙授权,故无法认定乙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也无法认定乙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乙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及租赁费126214元及逾期利息(以1262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