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兴达阀门有限公司

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繁昌县联和铸造厂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洪兴,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和,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繁昌县联和铸造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九连村。

主要负责人:刘文玲,该厂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审申请人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以下简称兴达阀门厂)与被申请人繁昌县联和铸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联和铸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达阀门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质量和货款等事项。本案合同标的物是阀门相关铸造件通用产品,具有市场流通性。因此,本案应为特定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原审以接受货币一方法院管辖错误。2.联和铸造厂未将兴达阀门厂退回的不合格产品从货款中扣除,联和铸造厂应开具正规发票给兴达阀门厂入账,才能初步认定成交金额。在没有确定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联和铸造厂申请法院对兴达阀门厂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导致企业资金运转困难,造成巨大损失。双方从未对银行贷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无事实依据。3.联和铸造厂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给兴达阀门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兴达阀门厂收到二审法院管辖裁定后仅过了2天,一审法院就通知开庭,未给兴达阀门厂法定的举证期限,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达阀门厂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针对其再审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联和铸造厂自2016年起为兴达阀门厂加工生产铸件,因兴达阀门厂拖欠其货款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兴达阀门厂对于其尚欠联和铸造厂147168.74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联和铸造厂又于2019年4月20日至6月13日期间,向兴达阀门厂供货,货款为50492.63元,但兴达阀门厂以部分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退货。关于退货部分的价款,联和铸造厂提供的证据显示退货项目共11项,金额为11114.88元。兴达阀门厂提供的铸件质量问题处理通知显示退货项目合计12项,多出“H44T-10DN80美标阀体,数量为2只,退货单价为11.7元/公斤,备注为加工件”,经计算价款为466.83元。联和铸造厂于2019年4月20日至6月13日期间供货虽未开具发票,但兴达阀门厂除了有一项退货项目与联和铸造厂不一致外,对其余部分供货数量并无争议,并在核算总价款时予以了扣除。原判决对于双方供货数量及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兴达阀门厂提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兴达阀门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市兴达阀门总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