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天华通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楚天华通医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3民初3440号 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5356684466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楚天华通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华通大街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155638108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与被告楚天华通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领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编号为SZLC13-0188的《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LEADxW-9020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台,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支付78万元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发货前支付156万元,剩余26万元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60000元人民币的货款拒不支付,原告多次以上门催讨、电话联系索要、发书面联系函等方式讨要,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S13A0339003的《购买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任何争议,若不能解决,应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该合同首部约定签约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13A0339003的《购买合同》,该份合同附件3“特约条款”约定:“卖方与使用方已于2013年1月10日、1月11日就设备的购买事宜签订了编号为SZLC的《设备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1月10日的《设备销售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而编号为S13A0339003的《购买合同》第11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任何争议,若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上述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首部载明“签约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