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天华通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楚天华通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3453号
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智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阳文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宇,吉林功承(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豹、刘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编号为SZLC13-0188的《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LEADπW-9020型数控激光切割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26万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就LEADαf-1010数控激光管板焊接机、2013年1月11日就LEADπW-9020型数控激光板式焊接机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海通恒信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前身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设备购买合同》”),三方变为融资租赁关系,并在该购买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两份销售合同。被告亦根据《设备购买合同》向恒信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并取得设备所有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0日,长春新华通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LEADαf-1010数控激光管板焊接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010销售合同》”),约定:1.设备型号为LEADαf-1010,设备名称为数控激光管板焊接机。2.合同金额为17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以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1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在乙方现场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02万元作为提货款,设备在乙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剩余10%即17万元。
2013年1月11日,新华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LEADπW-9020型数控激光板式焊接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9020销售合同》”),约定:1.设备型号为LEADπW-9020型,设备名称为数控激光板式焊接机。2.合同金额为26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以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在乙方现场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6万元作为提货款,设备在乙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剩余10%即26万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新华通公司作为使用方、恒信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三方约定:1.设备名称数控激光板式焊接机、型号LEADπW-9020,数量一台,单价260万元,设备交付地址为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甲五路南丙五路东使用方工厂,供应商为原告,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之前,质量保证期验收合格后一年,设备设置地址为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甲五路南丙五路东使用方工厂。2.设备名称数控激光管板焊接机、型号LEADαf-1010,数量一台,单价170万元,设备交付地址为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甲五路南丙五路东使用方工厂,供应商为原告,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之前,质量保证期验收合格后一年,设备设置地址为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甲五路南丙五路东使用方工厂。3.购买总价430万元。购买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金额为129万元,支付条件(租赁合同及合同签订)满足15个工作日后,买方委托使用方将本金额支付至卖方指定的账户。第二次支付金额为258万元,支付条件(买方收到使用方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预付保险费、第一期租金;买方收到使用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已收讫买方委托使用方支付的第一笔购买价款的确认函;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发货确认书;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以买方为抬头的全部购买总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将本金额支付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次支付金额为43万元,支付条件(买方收到使用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买方收到含租赁物件序列号的租赁物件照片;买方收到使用方出具的租赁物件验收证书)全部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将本金额支付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卖方和使用方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就设备的购买事宜签订了编号为SZLC的《设备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自《设备购买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动解除,但是卖方与使用方同意关于设备的维修、保修、售后服务等事宜仍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5.合同经三方的法定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各方印章后成立,租赁合同生效后本合同生效。卖方与使用方于本合同生效前签订的所有关于本合同项下设备购买事宜的合同文件,均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本合同生效后,如果卖方与使用方双方协商一致,需要针对设备运输、安装、维修、保修期内服务描述、培训等条款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内容不得与本合同内容、目的有任何矛盾和歧义,若与本合同约定有矛盾或产生歧义,以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目的为准。
2015年12月14日,新华通公司更名为***通医药设备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7日,原告、新华通公司就LEADπW-9020型激光焊接机进行验收,双方确认设备已由原告交付给新华通公司,原告工程师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安装提示,并对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机器工作正常,操作人员能独立操作机器。新华通公司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机器设备符合合同各项要求,正式验收该设备。原告承诺为机器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2016年6月23日,海通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内容为:鉴于被告于同日已经付清了海通公司与被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租金、留购价及其它款项,故租赁合同项下所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于2016年6月24日转移至被告,自所有权转移之日起,租赁合同终止。落款为“出租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9020销售合同》,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纪要》,被告提交的《设备购买合同》《1010销售合同》《所有权转移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依据《9020销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6万元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9020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货物,被告亦于2015年12月17日予以验收通过则理应支付余款,《设备购买合同》中关于《9020销售合同》与《1010销售合同》解除的内容是格式条款,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则认为,原告、被告与恒信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9020销售合同》与《1010销售合同》在《设备购买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原告、被告仅就维修、保险、售后等事宜按照《9020销售合同》与《1010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故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设备购买合同》中就《9020销售合同》与《1010销售合同》的解除作出了明确约定:《9020销售合同》与《1010销售合同》自《设备购买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动解除,但是,原告和被告同意关于设备的维修、保修、售后服务等事宜仍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设备购买合同》生效后,如果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需要针对设备运输、安装、维修、保修期内服务描述、培训等条款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内容不得与《设备购买合同》内容、目的有任何矛盾和歧义,若与《设备购买合同》约定有矛盾或产生歧义,以《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的内容、目的为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设备购买合同》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表述、被告提交的且原告并无异议的《所有权转移证书》等证据,可以印证《设备购买合同》已经生效,故原告、被告均应恪守。《设备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方支付合同款的方式,原告现主张的内容并未涉及设备的维修、保修、售后服务等事宜,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莹
法官助理 叶 虹
书 记 员 钱雨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