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2民初1720号 原告:***,男,生于1947年9月16日,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0894773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7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龙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6月利息为227,600元,合计82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新龙居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被告新龙居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2014年8月,被告***以被告新龙居公司工程项目需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除要求原告将借款部分直接支付给建筑供应商外,还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新龙居公司下属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为该项工程的授权代理人并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授权其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介绍信。为此,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新龙居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8月18日,原告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二被告60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新龙居公司辩称,新龙居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未委托***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在借款前出具了新龙居公司的介绍信和施工合同不是事实;***虽在新龙居公司负责部分工程但***也有自己的工程,借款时间与***自己所做的工程时间吻合;请求驳回原告对新龙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和其他三人一起承包工程,由***出面借款,借钱的时候说是用于承包的工程上,借款直接支付了工程款;借款的事情新龙居公司不清楚,钱也没有进新龙居公司的账户;***已偿还了部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和18日的借条、说明(含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介绍信、《芦山县思延草坪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委托付款书、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雷xx),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所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使用,用工程款归还,***借款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新龙居公司应当对***代理行为负责;庐山工程的账目及票据可以反映出借款全部用于庐山工程,该账目被新龙居公司收走,***在新龙居公司还有未收回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和说明是原告打印好让自己签字,借款是真实的,委托付款中一分都未付;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新龙居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是后面补打的,借条打印部分是原告打的,该借条无新龙居公司的盖章;说明上很清楚载明为***个人借款;取款凭证看不出来是钢材款,若是钢材款应该有钢材供应合同;介绍信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介绍信是新龙居公司出具给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借款时间不吻合;收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委托付款书的内容不认可,委托付款书系***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承包了新龙居公司工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不能证明借款为新龙居公司所借、所用。 被告新龙居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工程量核定表、劳务承包合同二份、邛崃羊安北部新城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函告、情况说明二份、微信记录,用于证明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被告***承包了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集点修建工程,***在借款期间有自己工程的事实,且曾经有人冒用新龙居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庐山工程已经于2014年4月份完工,该工程的钢材均是由***提供,原告起诉前才喊***将介绍信等资料交给原告,借款时并未出具介绍信及施工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起诉状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判决书未生效,天全工程承包合同第一份无效,***个人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工程量核定表的三性均有异议,邛崃劳务分包合同及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函告发出时间为2014年5月,但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工程并未结束,即使工期结束,也不排除用于支付庐山工程的材料欠款,情况说明因***未出庭不予认可,***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微信记录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陈述借款当时查看了介绍信等资料只是未留存,现在取证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新龙居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经***介绍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其中直接转入***银行卡134,400元,向***支付现金5,600元。2014年8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6万元现金当天交付给被告***。原告将之前借款14万元并入2014年8月15日借款中,并由原告打印借条一份、说明一份,交由被告***签字。2014年8月18日,***称支付材料款需要再次经***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账户,8万元转入***账户,支付***现金2万元。原告将其打印的借条和说明交由被告***签字,并将原告向***转账的凭条交由***注明“委托***代转***的钢材款属于我的借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新龙居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应收工程款中代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新龙居公司拒绝。2016年7月28日,被告***在二份借条上书写“请求延期还款”,并由***签字。原告在起诉前向证人***索要被告新龙居公司介绍***与芦山县思延草坪村村民委员会联系灾后重建安置房事宜的介绍信和《芦山县思延草坪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介绍信等资料通过手机转发给原告。之后原告就借款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新龙居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与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村民委员会联系灾后重建安置房事宜。2013年12月26日,***作为被告新龙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为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的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发包人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函告被告新龙居公司,该工程形象一期、二期主体全部完工,希望被告新龙居加快扫尾工程。同时,被告***在2014年期间承包了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焦点修建工程的劳务;2015年承包邛崃羊安北部新城建设项目劳务;2016年***与***、***签定合作协议,共同承包乐山市沙湾区四川邦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事实,有***在借条、说明中签字确认,并有原告的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佐证,能够认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被告新龙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9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行为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有代理权的外观,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二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言词或行为,如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未表示反对,使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2)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只是听***说用于工程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出具了介绍信以及施工合同,原告轻信***言词而出具借款,对***是否具有代理权审查不严,存在过失;从原告自己打印的借条、说明以及转账凭条的内容来看,“本人借***款项”、“委托***代转***钢材款,属于我的借款”的表述,均表明原告清楚借款系***个人所借,至于***将借款用于哪里是借款人的权利。被告新龙居公司不认可向原告借款,新龙居公司从未授权过***代表新龙居公司与原告发生过哪怕一次的法律关系,而且***自始至终未获得借款的代理权限,也无证据证明***出示过证明代理权的证书,被代理人也不知道被代理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个人负责,由***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龙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至答辩期届满,视为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何时偿还借款,对答辩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约定利息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在2015年年底支付的利息10万元,应当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14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以40万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8%进行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3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