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1826民初768号
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冉喜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芦山县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芦山县思延镇侨爱新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洪强,系该村委主任。
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思延镇农业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仁辉,该镇镇长。
被告:余洪强,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任炳霞,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余洪强、任炳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朱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余洪强、任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527524.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思延乡草坪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建委)签订“芦山县思延草填坪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二期工程),约定原告承建该工程。付款方式为该项目工程款由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和草坪村村民委员会监管支付,整栋房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到期后无息退还。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诉算…。2015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案涉工程三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三期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和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该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付清民工工资后7日内全部退还。付款方式为由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和草坪村联建委员会监管支付,工程款按月完成进度支付,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额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到期后无息退还,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完毕。2015年6月23日,双方对“一、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2017年12月19日,双方对“一、二”期工程签署了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24996626.6元,原告保证金为100000元,合计25996626.6元,已经支付25662002元,还应支付334624.6元。结算后,联建委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57100元,尚下欠277524.6元,并于2019年5月10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对于“三期”工程,原告与联建委于2018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工程款为4926900.6元,已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上述三期工程共欠原告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合计527524.6元,且所有工程质保期均早已届满。因本案工程系灾后重建工程,由联建委统一组织施实,联建委无独立法人资格受被告村委会管理且无银行账户,工程款均以余洪强、任炳霞个人名义存取,账户银行卡由被告乡政府进行监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联建委所欠工程款。
被告芦山县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与余洪强共同辩称:联建委已经不存在,余洪强与村民委员会均不应承担责任,余洪强只是为了资金安全,提供个人信息办理资金卡,并未实际管理与使用。村委会作为地方一级组织,对群众性自发组织的自管委是村委会管的。原来联建委村委会虽说是从辖区内,但只是监督并非管理,村委会不承接联建委遗留的问题,只能配合来处理。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任炳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2013.12.26)、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2份、对账单;2.施工合同(2015.12.26)、房屋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结算,欠原告工程属款与保证金共计527524.6元的事实。被告芦山县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与余洪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芦山县发生强烈地震后,在灾后重建工作中,拟在芦山县聚居点。后经政府主导(镇政府派人指导组织),村委会监管,群众参与(第一批重建50户选举),在芦山县联建委员会(临时性群众组织,无独立法人资格,由重建村民代表作为负责人),并由其作为业主发包芦山县思延草坪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工程。2013年12月1日,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与余洪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联建委员会无银行账户,故联建委员会与余洪强商议,项目一、二期,联建委员会以余洪强个人在芦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6210××××5975银行账户作为联建委员会公家账户,由联建委员会单独使用,该账户户上所有的款项为联建委员会公款,与余洪强个人无关。”,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该工程。暂定三人户型33户、四人户型16户(所修建户型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合同固定单价三人户1030元/㎡,四人户型1025元/㎡。该项目工程款由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和草坪村村民委员会监管支付,建房资金的拨付以栋为单位支付,基础施工完毕后支付此栋房屋总额的15%;一层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额的35%;二层完工后支付至总额的65%,整栋房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期一年。合同尾部,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在项目监管方上加盖印章,思延镇政府在见证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原订立合同的范围基础上,新增一批的重建房屋,被称为二期工程。2015年3月24日,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6月23日,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汇总表,载明,一期工程完成三人户34户,四人户16户,共计11297874元,二期工程完成三人户48户,四人户14户,共计13739692元,一、二期共计25037566元,双方在汇总表上签字盖印,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在上汇总表上签属“属实”并加盖印章,后附每户面积与增加工程量统计表,也由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1日,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与任炳霞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联建委员会无银行账户,故联建委员会与任炳霞商议,项目三期,联建委员会以任炳霞个人在芦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6214××××2633银行账户作为联建委员会公家账户,由联建委员会单独使用,该账户户上所有的款项为联建委员会公款,与任炳霞个人无关。”,2015年12月15日,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发包的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三期工程,内容为四人户型共18户,每户建筑面积263.81㎡,1020元/㎡,基础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支付此栋房屋总额的20%;一层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额的40%;二层完工后支付至总额的65%,装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每栋总额的85%并付清民工工资;该工程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额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期一年。合同尾部,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2017年4月17日,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与原告对三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总金额4873845.6元,增加工程53055元,总合计4926900.6元。
在处理好因工程质量与重建户的协商扣款后,2017年12月19日,被告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思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高俊与原告对一、二期工程进行了欠付款结算。形成结算书,载明:“…总应付公司金额25996623.6元,已付公司25662002元,应付公司余额334624.6元”结算书尾部由原告签字盖印,草坪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高俊签字。2019年5月10日原告找到原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原负责人晋照祥,对一、二期工程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张,载明:“…经双方本次对账确认,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5月10日止,共计下欠原告工程尾款(质保金)277524.6元”,同日对三期工程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张,载明:…施工工程款4926900.6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5226900.6元,已支付4776900.6元,已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合计4976900.6元,截止2019年5月10日止,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50000元,应退保证金100000元,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尚下欠原告工程尾款及保证金250000元。
原告施工期间,用于案涉工程上述余洪强、任炳霞的两张银行卡,由思延镇人民政府进行保管。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先由原告向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报申请,由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加盖印章,再报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签字或加盖印章后,持手续找到思延镇人民政府领卡共同取款支付。侨爱新村聚居点建成后,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自行解散,另行成立侨爱新村自管委员会(无独立法人资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小区自管,自管委员会由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领导管理。2021年4月23日,按村财乡管的规定,余洪强与任炳霞用于案涉工程收支的银行卡移交思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保管。后原告申请支付欠款,因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已解散,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侨爱新村联建委员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履行按约施工、竣工验收、结算、保修等承包人义务,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与退还保证金义务,在双方结算后,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尚欠原告工程款与保证金的情况下,对付款资金进行了保留后已实际解散,本案焦点为: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实际解散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义务。
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是芦山县4.20强烈地震后,为恢复重建而形成的临时性组织,该组织并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在灾后重建的特殊时期经过对其的监管组织准许,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灾后重建工作结束后,原对外民事行为产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他合法民事民体承担。本案中被告余洪强与任炳霞作为案涉工程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办理账户支付工程款的自然人,是为工程建设提供帮助的主体,并不行使账户资金的管理、使用权利,在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解散后,其开设账户的银行卡在经××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余洪强、任炳霞在本案中不承担发包方主体责任,应在约定范围内继续提供协助义务。思延镇人民政府在成立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时,派人进行指导组织,行使指导职责,在原告施工中依据合同对付款依约定进行监管,在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解散后,按村财乡管的政策,代管原联建委员会使用的账户款,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提交的是帮助职责,在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解散后,只是对工程的款项依职权行进代管,不承担原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的发包责任,应继续行使期职责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位于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辖区内的管理组织,按属地管辖与灾后重建政策,是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的监管组织,在案涉工程施工建设中,依职权与合同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审查监管,在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解散后,其案涉工程所建成的聚居点小区,在村民委辖区范围内,由其进行管理,案涉工程中的财产,也以村财乡管的形式进行移交,本案中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管理的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解散后,由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的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作为对灾区的帮助,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利息主张,并主动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芦山县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所欠工程款5275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芦山县思延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与保证金共计527524.6元;(银行卡由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保管、资金组成为任炳霞个人在芦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6214××××2633银行账户内全部资金,剩余部分在余洪强个人在芦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6210××××5975账户内补足。)
二、驳回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余洪强、任炳霞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1元,保全费3365.36元,原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烨
审 判 员 邓发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