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

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初681号
原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善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正辰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子信息研究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正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杜洁,被告电子信息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正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煤正辰公司与电子信息研究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14日解除;2.判令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返还补偿金240 000 000元;3.判令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当期支付金额为基数,自土地补偿金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共136 889 71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为21 675 666.67元。以上利息暂计158 565 383.34元);4.判令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返还代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金2 467 638.36元;5.判令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自城镇土地使用税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共计700 130.03元(分别以各期支付金额为基数,自支付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电子信息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煤正辰公司与电子信息研究院2009年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调拨协议》)及2010年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海淀区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原属于中国民族报社(以下简称民族报社)。2007年 3月,电子信息研究院与民族报社达成协议,约定由电子信息研究院以调拨方式受让涉案土地。后因为电子信息研究院决定放弃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权利,希望将涉案土地调拨至中煤正辰公司,由中煤正辰公司负责涉案土地的投资建设并取得相关权益。据此,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3日,中煤正辰公司与电子信息研究院约定由中煤正辰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一事先后签订了《调拨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中煤正辰公司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全部2.4亿元的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金,电子信息研究院应当积极协助中煤正辰公司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权利调拨至中煤正辰公司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应当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将涉案土地调拨至中煤正辰公司的申请、协助中煤正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调拨手续、协调民族报社配合土地使用权调拨及其他相关手续的办理等。二、中煤正辰公司已如约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了全部补偿金,但电子信息研究院严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承诺,致使中煤正辰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涉案土地,电子信息研究院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煤正辰公司有权解除《调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煤正辰公司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全部补偿金后,经中煤正辰公司多次催告、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始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承诺,截至中煤正辰公司起诉之日(据双方签署《调拨协议》已十余年时间),中煤正辰公司仍未取得涉案土地,该土地至今仍登记在民族报社名下。中煤正辰公司签署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即是取得涉案土地,而中煤正辰公司的合理预期在于要么电子信息研究院有权直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中煤正辰公司,要么电子信息研究院保证第三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中煤正辰公司。但是,一方面,电子信息研究院未能成功协调民族报社转让涉案土地给中煤正辰公司并办理土地调拨手续。另一方面,任何人都无权转让不属于自己的权利,电子信息研究院在无法确保第三方将土地转让给中煤正辰公司的情况下,其本应先从民族报社处取得涉案土地,再由其将土地转让给中煤正辰公司,但电子信息研究院并没有这样做,并且也没能协助中煤正辰公司成功办理涉案土地的调拨手续。电子信息研究院已严重违反了《调拨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1点以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等约定及承诺。因电子信息研究院严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承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煤正辰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解除《调拨协议》及《补充协议》。三、《调拨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电子信息研究院应当返还中煤正辰公司已付的2.4亿元补偿金以及中煤正辰公司代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金。同时因电子信息研究院的违约行为已经给中煤正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煤正辰公司有权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调拨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电子信息研究院应当立即返还中煤正辰公司已付的土地补偿金以及中煤正辰公司代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煤正辰公司未能取得涉案土地,《调拨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电子信息研究院无任何合法事由再继续占有中煤正辰公司已付的2.4亿元补偿金,其应当立即将资金退还给中煤正辰公司。另外,自2010年起中煤正辰公司一直代替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涉案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 467 638.36元。合同解除后,电子信息研究院应当返还中煤正辰公司代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金。《调拨协议》第四条第4款及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中煤正辰公司系因电子信息研究院的根本违约行为及过错而解除合同。并且,该等条款是由电子信息研究院事先单方拟定的、不合理地加重中煤正辰公司责任、排除中煤正辰公司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且其内容也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本身即是无效条款。2.电子信息研究院的违约行为已经给中煤正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煤正辰公司有权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以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金为基数,向中煤正辰公司支付自中煤正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电子信息研究院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中煤正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09年11月10日,电子信息研究院与中煤正辰公司签订《调拨协议》。根据该协议第4.4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或土地归口管理部门行为,导致乙方自本协议签署后八个月内仍无法取得国管局(包括国管局主管司局)调拨批准文件,则甲方有权依据本条第3款的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者在扣除保证金后向乙方退还其他已付款项,以其中数额较高者为准。”中煤正辰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取得国管局调拨批准文件,完成土地调拨事宜。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7月起至今已逾1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调拨协议》系在中煤正辰公司充分了解土地调拨、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并明确表示可自行主导完成的背景下,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的。中煤正辰公司系国家一级建筑企业,系中煤能源集团下属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子公司。作为一家成立近70年的资深房地产开发企业,常年承办各类大型公共建筑和中高档装饰工程,对于申请办理土地调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等具有丰富经验。因涉案土地项目潜在的开发价值以及良好发展前景,中煤正辰公司为获取商业机会,于2009年期间主动与电子信息研究院沟通洽谈。在洽商期间,电子信息研究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将涉案土地的背景、现状以及办理土地调拨、权属变更可能涉及的全部事宜进行了逐一说明,并反复强调涉案土地权属尚登记在中国民族报社名下。对于上述情况,中煤正辰公司基于多年的项目运作经验,自信表示其有能力和办法获得国管局的调拨审批,也无需在前期做土地和项目变更,电子信息研究院仅需配合其在适当的时间通过主管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管局提出申请即可。鉴于中煤正辰公司已明确知悉涉案土地一应情况,并表示其有能力获得调拨批复及后续审批手续,电子信息研究院仅需提供协助、配合义务即可。因此,2009年11月10日,双方就涉案土地的调拨及后续工作达成一致后签订了《调拨协议》,并对双方义务做了相应约定。三、电子信息研究院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中煤正辰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款项等。(一)根据协议约定,涉案土地调拨、权属变更等审批手续应由中煤正辰公司负责办理,现中煤正辰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义务完成土地调拨,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中煤正辰公司明确表示其可自行将涉案土地调拨、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关于办理土地调拨、权属变更的责任划分问题,双方特于《调拨协议》第三条第2款乙方义务第(2)项明确约定:“办理将案涉海淀区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由甲方调拨至乙方的审批手续,并自行负责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推进、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及项目产权确权等所需的各项审批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必要时甲方将给予必要配合”。根据该约定,应由中煤正辰公司负责办理土地调拨、土地权属变更的全部手续并取得审批文件,电子信息研究院仅需按照中煤正辰公司要求在适当时间提供配合义务。现因中煤正辰公司未能履约导致迄今为止一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中煤正辰公司自行承担全部不利后果。(二)《调拨协议》履行过程中,电子信息研究院已经依约履行全部协助、配合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调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义务:(1)于乙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金后两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将海淀区某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调拨至乙方的申请;(2)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调拨手续,提供办理相关手续必需的文件或资料(需乙方提供的文件资料除外);(3)协调中国民族报社配合土地使用权调拨及其他相关手续的办理,提供办理相关手续必需的文件或资料。”电子信息研究院已经积极履行全部配合义务,向中煤正辰公司移交了涉案土地管理权及全部相关资料,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移交文件清单》等相关文件,涉案土地自2010年始就已经处于中煤正辰公司的实际管理以及控制下,电子信息研究院为协助中煤正辰办理土地调拨手续,曾多次与民族报社沟通协调,请其提供必要配合工作,已经将协调民族报社的义务履行完毕。除约定义务外,为配合中煤正辰公司尽快办理土地调拨手续,电子信息研究院还承担了超越协议约定内容以外的配合工作。四、根据《调拨协议》约定,应由中煤正辰公司承担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其无权要求研究院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签署《土地移交清单》后,土地的管理权归属于乙方,此后乙方承担该地块的全部管理权力和水、电、土地使用税等相关费用(交由甲方给民族报社由民族报社代缴)”。电子信息研究院已于 2010年向中煤正辰公司移交涉案土地管理控制权,土地使用税即应由中煤正辰公司承担。此外,土地使用税系税务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税费,实际收款方并非电子信息研究院,电子信息研究院仅负责代为收取并转支付给民族报社,由民族报社代缴,研究院并未从中获益。即使协议解除,中煤正辰公司无任何依据要求由电子信息研究院返还该笔款项,更无权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占用利息。五、协议履行期间,因中煤正辰公司违反约定未能按时完成土地调拨相关审批手续,且拖延时间逾10年之久,已经给研究院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损害了研究院合法权益。电子信息研究院有权追究中煤正辰责任,中煤正辰公司应依照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向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六、《调拨协议》条款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友好协商签订,合法有效,中煤正辰应当遵守执行第4.4、5.3条款约定。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中煤正辰公司应当遵守协议约定,而不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电子信息研究院追索已付价款,更无权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任何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煤正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正辰建筑工程总队。
2007年5月21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国管房地〔2007〕179号《关于同意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函》,载明:同意将国家民委所属中国民族报社原拟用于中国民族文化传媒中心项目建设的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调拨给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使用。核准调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2 200平方米,具体四至以规划部门钉桩结果为准。土地使用权单位变更后,土地使用权类型按划拨方式登记,仍纳入在京中央单位土地统一管理范围,如需办理项目用地审核等手续,须经我局核准。请据此函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送我局房地产管理司备案。此函有效期2年。
2009年11月10日,电子信息研究院(甲方)与中煤正辰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民族报社同属中央在京单位。2007年3月,双方协议以调拨方式转(受)让海淀区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项目。该地块原属民族报社下属企业北京民族印刷厂,经北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为“中国民族文化传媒中心”的建设用地;2、甲方与民族报社的前述协议获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2007年5月国管局以国管房地〔2007〕179号文批准,将海淀区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由民族报社调拨至甲方。土地位置为北京市海淀区某5号。第二条合作内容:(1)甲方协助将海淀区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权利通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拨至乙方,由乙方进行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建成后的项目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2)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补偿甲方因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从中国民族报社调拨至甲方,及因取得包括但不限于与土地和项目建设相关审批文件、许可证照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以下简称“补偿金”)。第三条双方义务:1、甲方义务(1)于乙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金后两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将海淀区某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调拨至乙方的申请;(2)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调拨手续,提供办理相关手续必需的文件或资料(需乙方提供的文件资料除外);(3)协调民族报社配合土地使用权调拨及其它相关手续的办理,提供办理相关手续必需的文件或资料。2、乙方义务(1)按约定时间及方式向甲方支付补偿金合计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240 000 000);(2)办理将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由甲方调拨至乙方的审批手续,并自行负责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推进、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及项目产权确权等所需的各项审批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必要时甲方将给予积极配合。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1、保证金:乙方应于签约前按甲方认可的时间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伍仟万元(¥50 000
000),作为本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如协议按约正常履行,该笔保证金将作为补偿金之一部分,在乙方支付余款时予以扣除;4、如因乙方原因,或土地归口管理部门行为,导致乙方自本协议签署后八个月内仍无法取得国管局(包括国管局主管司局)调拨批准文件,则甲方有权依据本条第3款的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者在扣除保证金后向乙方退还其他已付款项,以其中数额较高者为准。第五条双方的承诺和保证:1、甲方承诺就其所知与某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规划项目有关的现状,已如实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就该等土地使用权或其上规划项目本身不存在其他甲方知晓但本协议中未载明或未告知乙方的事项。2、乙方承诺已就与某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规划项目有关的现状情况,以及未来推进项目,进行上地使用权调拨、权属变更等所需要的审批要求和程序有充分知悉,不存在不知情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形。3、乙方已明知该地块的权属状况,在非归责于甲方的情况下乙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任何情况下不得向甲方追索已支付价款。
中煤正辰公司先后于2009年11月6日、11月20日、12月24日、2010年2月9日向电子信息研究院转账共计2.4亿元。
2010年6月3日,电子信息研究院(甲方)与中煤正辰公司(乙方)就有关接管场地管理及文件的具体操作细节签署签订《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现场原有建筑物及附属装置设备一并移交,甲方承诺不存在与移交无关的物品。第四条:土地移交管理后,甲方承诺继续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土地过户、建设等相关手续。第六条:双方签署《土地移交清单》后,土地的管理权归属于乙方,此后乙方承担该地块的全部管理权利和水、电、土地使用税等相关费用(交给甲方给民族报社由民族报社代交)。
2010年6月8日,移交人沈强(代表电子信息研究院)与接收人柏树影(代表中煤正辰公司)在移交文件清单上签字,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移交了涉案土地的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中煤正辰公司认可涉案土地现由该公司管理。
2010年10月27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中煤正辰公司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2 467 638.36元。
2012年9月28日,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办理某土地调拨手续的提示函》,要求中煤正辰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7月31日,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出具《关于加快办理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调拨变更的敦促函》,载明:我院也特别敦促贵公司,请贵公司尽快按照贵我双方2009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约定,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沟通协商,落实推进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调拨、变更等相关事宜,届时我院将在协议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必要配合协助。
2014年2月21日,中煤正辰公司向电子信息研究院出具《关于上报某土地的函》,载明:关于某5号院土地确权至贵院名下事,需贵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给国管局出具公函,为此我公司以工信部名义起草了一份函件,请贵院予以参考。2014年2月21日,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出具《复函》,载明:贵公司2014年2月21日《关于上报某土地的函》已收悉。经研究,我院起草了《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关于恳请部致函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请示》,请贵公司审阅草拟的文稿,并将修改意见书面回复我院。2014年3月5日,电子信息研究院出具《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关于恳请部致函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请示》,载明:工业和信息化部:我院据国管房地〔2007〕179号函着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因该函所示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民族报社,而该地块土地使用证所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民族印刷厂(民族印刷厂为中国民族报社下属单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不予办理。后经协调,于2009年5月19日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中国民族报社,取得京海央国用(2009划)第4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距国管房地〔2007〕179号函有效期仅余两日,故未能继续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至我院名下。近年来,中国民族报社多次督促我院继续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因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未完成,后续工作无法启动。故恳请工信部再次致函国管局,确认国管房地〔2007〕179号土地调拨函继续有效。2014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函》,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对原《关于同意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函》〔国管房地(2007)179号〕确认继续有效。2014年9月10日,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国民族报社作出《关于某5号院土地的函》,载明:在贵社的积极协助下,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下发了《关于同意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函》国管房地〔2007〕179号,将某5号院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民族印刷厂划转调拨至我院。此后,我院与贵社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实物交付。同时,依据批文精神,我院积极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项目建设后续手续的办理工作。但在据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中发现,由于印刷厂土地划归贵社时没有即时办理使用权人变更,导致我院办理变更时遇到较大障碍。经过近两年的沟通协调,并承担了额外的资金成本,我院于2009年5月19日将土地使用权按顺序先变更到贵社名下,此时距国管局出具的土地调拨函有效期仅余2日,故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能变更到我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名下。近期,我院已经通过工业化信息部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致函提出确认国管房地〔2007〕179号土地调拨函继续有效,目前该项工作正在办理中。
2015年8月18日,电子信息研究院向中煤正辰公司出具《关于加快办理某5号院土地使用权调拨的敦促函》,载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我院积极配合,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并已将该宗地块管理权移交贵公司。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该宗地块使用调拨手续,……提示贵公司要严肃对待当前境况,尽快完成协议约定事项,避免项目长期搁置引发不确定风险。
2016年9月2日,中煤正辰公司向电子信息研究院出具《关于海淀区某5号院土地的函》,载明:我公司拟推进该项目,贵院与中国民族报社沟通的情况如何,可否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贵院名下,以便于我公司推进下一步工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拨转至我公司名下。2021年3月2日,中煤正辰公司向电子信息研究院出具《关于尽快处理某5号院土地的敦促函》,载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而贵院至今仍未全额支付中国民族报社补偿款,导致其不配合办理土地调拨手续,造成我公司资产长期闲置,引发国家审计巡视部门质疑,列入整改项目。鉴于此情况,我公司希望贵院与中央民族报社协调,或是尽快完成土地调拨,或是解除协议退还已支付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的财务费用,以免国有资产长期闲置造成损失。
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京海央国用(2009划)第XX号〕记载,涉案土地座落于海淀区某5号,面积为1246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民族报社,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工业,图号XXXX,地号XXXX。
本院依中煤正辰公司申请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回函,载明:我局于2007年5月出具了《关于同意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函》,该函有效期满后,我局未再出具同意延长期限的函件。我局曾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函》,在办理过程中,因了解到电子信息研究院与土地证载产权单位民族报社存在分歧,我们回复工业和信息化部暂不办理《关于同意调拨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的函》的延期手续。海淀区某5号院部分土地产权目前仍登记在中央国家机关名下,办理产权变更前,需履行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中的土地处置程序。
另,本案诉讼前,中煤正辰公司未向电子信息研究院发送解除通知。中煤正辰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向电子信息研究院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电子信息研究院于2021年7月22日签收。
中煤正辰公司主张系电子信息研究院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涉案土地变更至电子信息研究院名下,导致中煤正辰至今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电子信息研究院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电子信息研究院则主张其单位仅有协助义务,根据《调拨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土地调拨至中煤正辰公司名下的审批、变更一系列手续应当由中煤正辰公司完成,中煤正辰公司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电子信息研究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经本院询问,电子信息研究院陈述其未履行《调拨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1)项义务,其主张该义务系双方共同配合的义务,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了义务在中煤正辰公司。
经本院释明,电子信息研究院主张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提出同时履行抗辩,要求中煤正辰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并要求中煤正辰公司按照《调拨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承担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电子信息研究院有权扣除保证金50 000 000元,如果该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电子信息研究院的损失,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中煤正辰公司表示若判决合同解除同意返还涉案土地,不同意电子信息研究院关于扣除保证金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煤正辰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而双方签订的《调拨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从上述规定可知,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应当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该条文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管理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中煤正辰公司与电子信息研究院签订《调拨协议》《补充协议》虽未经相关政府批准,但根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鉴于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调拨协议》《补充协议》不因违反上述条例规定而当然无效。《调拨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无效情形,当属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法定事由发生时,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中煤正辰公司主张电子信息研究院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从《调拨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情况来看,中煤正辰公司的义务在于办理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电子信息研究院调拨至中煤正辰公司的审批手续,电子信息研究院的义务在于配合中煤正辰公司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电子信息研究院调拨至中煤正辰公司的申请,并协助中煤正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调拨手续。从《调拨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来看,电子信息研究院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通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拨至中煤正辰公司,中煤正辰公司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从中国民族报社调拨至电子信息研究院以及取得土地和项目建设相关审批文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结合双方义务以及合作内容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中煤正辰公司应当承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中国民族报社直接变更至中煤正辰公司之义务,而电子信息研究院作为《调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方,应当履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从中国民族报社变更登记至电子信息研究院的义务,而中煤正辰公司应当履行办理从电子信息研究院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相关手续的义务。然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首先,根据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回函的内容可以确定,该局在收到电子信息研究院的上级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期的申请后明确告知暂不予办理延期手续,而电子信息研究院并未将该情况告知中煤正辰公司,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该不能延期的情形直接导致电子信息研究院无法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身名下,更无法实现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中煤正辰公司的合同目的,电子信息研究院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根据《调拨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电子信息研究院有义务于中煤正辰公司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金后两个工作日内,配合中煤正辰公司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电子信息研究院调拨至中煤正辰公司的申请,电子信息研究院认可未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相关申请,亦构成违约。再次,现距《调拨协议》签订十余年之久,而双方《调拨协议》并未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中煤正辰公司先后于2016年9月2日、2021年3月2日向电子信息研究院发函催告,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而电子信息研究院至今未能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该研究院,也已经符合《民法典》关于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电子信息研究院抗辩称根据《调拨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八个月,但本案并非因中煤正辰公司或土地归口管理部门原因导致中煤正辰公司无法获得调拨批准文件,该条款不能适用。综上,中煤正辰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煤正辰公司主张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解除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电子信息研究院于2021年7月22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调拨协议》《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调拨协议》《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中煤正辰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返还该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金2.4亿元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2 467 638.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补偿金以及土地使用税系中煤正辰公司基于履行合同义务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在双方《调拨协议》解除前电子信息研究院占有补偿金合法有据,且涉案土地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即由中煤正辰公司实际占有管理,中煤正辰公司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合同解除前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子信息研究院应当于合同解除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煤正辰公司支付2.4亿元补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城镇土地使用税并非由电子信息研究院占有使用且中煤正辰公司实际占有管理涉案土地,中煤正辰公司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土地使用税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电子信息研究院提出同时履行抗辩,要求中煤正辰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中煤正辰公司同意向电子信息研究院返还涉案土地。现本院判决《调拨协议》《补充协议》解除,中煤正辰公司应当向电子信息研究院返还土地。需指出的是,鉴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并非电子信息研究院,本院判决返还土地系基于中煤正辰公司与电子信息研究院为合同双方仅限于交付腾退层面,并非对电子信息研究院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确认。关于电子信息研究院提出的扣除保证金的主张,因电子信息研究院系违约方,中煤正辰公司未能取得国管局调拨批准文件的责任并非该公司原因或土地归口管理部门行为,故电子信息研究院要求按照《调拨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扣除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调拨协议》《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调拨协议》第四条第4款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不适用本案情况,电子信息研究院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以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调拨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
二、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补偿金240 000 000元;
三、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40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城镇土地使用税2 467 638.36元;
五、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返还座落于海淀区某5号,面积为12 462.82平方米的土地〔图号XXXX,地号XXXX〕;
六、驳回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50 466元,由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2 805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负担1 237 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刘佳洁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