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北京月满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子信息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被上诉人电子信息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婷、郜晓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子信息研究院返还**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1.**因“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违约条款的适用前提,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中约定服务期违约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予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电子信息研究院提交入职不满三年的员工不得考取研究生、公务员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属无效条款,且该制度并未向**公示,**在入职期间进行博士学位的考试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 电子信息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收取**2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
电子信息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子信息研究院返还**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的服务期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电子信息研究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北京师范大学2019年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2019年7月16日电子信息研究院(甲方)与**(乙方)签订《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接收乙方毕业后到甲方工作,并按照整体工作需要及业务发展要求,结合乙方所学专业、个人特长及工作意向,统筹安排工作部门及工作岗位,统一办理接收毕业生报到、派遣、落户等相关手续。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安排和派遣,到甲方所属部门工作,并服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不同部门和岗位间的工作调整,以及在甲方所属事业、企业单位间的工作调动。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承诺自上岗之日起,在甲方或甲方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工作服务的时间不少于五年。第十一条约定:服务期内,乙方如要求提前解除人事关系,则须赔偿甲方在招聘、录取、接收、派遣、专项培训及在岗期间为乙方付出的相关成本费用,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乙方入职时间不满一年离职的,违约金为20万元;入职满一年不满两年离职的,违约金为16万元……入职时间以实际用工时间为准,不包括实习期。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本协议组成部分。若本协议相关条款与《聘用合同书》存在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019年9月17日电子信息研究院(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第二十三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后(含试用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对甲方培训费的补偿金额为按相关协议规定金额交纳;试用期间,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2020年6月8日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对2020年“申请-考核”博士研究生综合考核拟录取名单进行了公示,**在公示的拟录取学生名单中,显示:学科代码和名称“xxx法学”;导师姓名“杨某”;考生名称“**”。2020年6月9日上海交通大学为**开具了“关于商调拟录取博士研究生人事档案函”,函中载明:**同志报考我校2020年博士研究生,经初试和复试,该生的成绩基本符合录取要求,拟录取为我校凯原法学院法学学科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望贵单位大力支持,协助做好相关的人事档案调转工作。2020年6月15日**以考取上海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为由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提出辞职。2020年6月28日**转账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了服务期违约金20万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辞职手续于2020年6月底办理完毕,电子信息研究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6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电子信息研究院为证明向**收取服务期违约金20万元有合法依据,其向法院提交了《员工院外报考暂行规定》及网络截屏图,《户口同意接收函》等证据材料,《员工院外报考暂行规定》载明:电子信息研究院职工报考研究生、公务员至少在院工作满三年以上方可提出申请,并且通过院的报考审批程序方可报考;对于试用期内的单位职工,不得报考。网络截屏图显示:上述规定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电子信息研究院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发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从未见过上述规定,电子信息研究院也未告知其有上述规定。《户口同意接收函》是北京智联互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互兴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内容为:电子信息研究院,我单位同意接收**同志的集体户口关系,后续将存放在我公司有人事代理协议合作的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在该员工集体户口转入期间产生的与集体户口有关所有责任由员工本人及我公司承担,烦请贵司帮忙处理该员工关系转出工作。电子信息研究院据此主张**实际上入职了智联互兴公司,而没有到上海交通大学就读。**对《户口同意接收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因在北京市没有户口接收地,电子信息研究院又要求其必须将户口从单位的集体户中转出,因此,其找到了智联互兴公司代办户口转移接收事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上海交通大学的学生证以证明其在上海交通大学就读,学生证中加盖有上海交通大学的印章,载明**的学生类别为博士,学号为020190910018,入学时间为2020年9月,专业为法学(xxx)。根据智联互兴公司出具的《户口同意接收函》的内容可见,智联互兴公司仅提供户口接收的人事代理服务,无**已经入职该单位的相关表述,电子信息研究院也无证据证明智联互兴公司对**实施劳动管理,**向该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而**提交的学生证中加盖有上海交通大学的印章,且学生证所载明的信息与招考信息、调档信息相符,可以印证**系上海交通大学全日制在读博士生的事实,因此,法院对于电子信息研究院提出的**是因入职智联互兴公司而提出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以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返还违约金2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信息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单位,**是电子信息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建立的系人事聘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因考取上海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提出辞职,因辞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所产生争议属于“辞职争议”的范畴,双方所订立的《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也是以建立人事聘用关系,履行人事聘用合同为基础,故法院对于电子信息研究院提出的本案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电子信息研究院与**对于双方签订的《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依据《聘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是否可以排除《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第十一条关于服务期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条件、责任承担等问题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约定。本案中,根据《聘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而无需征得电子信息研究院同意,也即“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属于**可以即时单方行使聘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第十一条设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服务期内,乙方如要求提前解除人事关系”,**系在服务期内因个人考博深造的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人事关系,也符合上述条款中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聘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与《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存在冲突与矛盾。**依据《聘用合同书》享有的是即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解除通知到达电子信息研究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并不能剥夺电子信息研究院按照《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要求**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权利。现电子信息研究院向**收取服务期违约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电子信息研究院返还已支付的服务期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事业单位可以与其工作人员就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进行协商约定。**与电子信息研究院之间签订的《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有服务期违约金条款,**依据《聘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单方面解除了聘用合同,但其解除聘用合同系因个人考博深造而非因履行法定义务,故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并不能排除电子信息研究院可以依据《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已经按照《应届毕业生接收协议》的约定向电子信息研究院支付了违约金20万元,现其要求返还该笔违约金,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