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2311号
原告:张圣,男,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九支沟以东、团结大道以南科研综合楼建设项目1号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QLG469。
法定代表人:詹仲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仲平,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路恒大绿洲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676983588。
法定代表人:艾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9890XW。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207875。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公司法务。
原告张圣与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八劳务公司)、詹仲平、岳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3日受理。原告于2021年6月7日申请追加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为本案被告,又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陈耀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詹仲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被告武汉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八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14万元、违约金36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2、被告广八公司支付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詹仲平、金碧公司、武汉建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格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广八劳务公司、詹仲平多次承诺付款。202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税后总金额为180万元,扣除已支需向原告支付139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违约被告广八劳务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被告詹仲平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5万元,尚欠原告114万元工程款。被告金碧公司系建设方,被告武汉建工系项目总承包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八劳务公司、詹仲平共同辩称:还款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受到胁迫下签订的。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已支付原告765,000元。疫情期间的租赁费用,应予扣减,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调整。
被告金碧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武汉建工辩称: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依据《还款协议书》提出,系被告广八劳务公司、詹仲平未履行约定给付义务而产生纠纷。该纠纷与被告武汉建工无关联。2、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工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发生资金往来。3、被告武汉建工将案涉工程模板脚手架专业和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应由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擅自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武汉建工不知情。4、案涉工程尚在施工阶段,未达到验收合格和分包结算条件,被告武汉建工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也未办理验收和分包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建工仅需向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付款至累计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但被告武汉建工实际累计付款比例已达95%。被告武汉建工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八劳务公司足额付款,也未拖欠分包工程款。综上,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工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武汉建工已将案涉工程款依法支付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并足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建工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武汉建工承包建设被告金碧公司开发的岳阳恒大未来城项目工程。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具有施工劳务及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在建设该项目工程中,2019年10月31日,被告武汉建工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签订《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被告武汉建工将施工阶段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八劳务公司,采取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款34,224,364.72元;工程进度款结算采取按月预结,每月按分包人经确认的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经确认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包人与业主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手续且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分包结算手续后,累计付至分包结算金额的97%;余下结算审计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9年6月21日,原告张圣(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承包恒大未来城外墙综合脚手架及支模加固的钢管工程承包包括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用脚手架的采购、租赁、施工等;2、采取包材料装卸、包保管、包损耗、包维修等;3、外墙综合脚手架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6元;地下室部分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8元;4、依据2013版《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规则按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乙方每月保证在场工作1,500元/人的基本生活费及班组一定的辅材费用,甲方在2019年10月30日结算之前已完成工作量的55%,之后每两月按现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55%付款;封顶、多余内外架材料清场归堆码放整齐后两月内付至总产无法会让的70%,全部内外架拆除后付至80%,一个季度后付至90%,余款在2021年7月17日付清。
原告张圣自2019年6月28日开始施工,被告广八劳务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20年4月10日,原告张圣(乙方)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詹仲平(甲方)共同订立《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在岳阳恒大未来城B区综合楼和18号楼工程截止到2020年4月10日税后总金额180万元(含所有材料进出场费、材料租赁费、运输费、人工费),减去借支,还需支付139万元;2、甲方分6期向乙方付款,甲方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3、任何一期逾期,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甲方还需按总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4、以上欠款如广八劳务公司导致不能支付,詹仲平承诺按期支付。原告张圣及被告詹仲平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广八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德贵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张圣于2020年4月25日退场。
签订协议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至6月23日向原告张圣支付了260,000元。2020年6月25日,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依据原告张圣的指示向李孝义支付了80,000元。
涉案工程现已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武汉建工与被告金碧公司没有结算案涉工程款。被告武汉建工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之间没有结算工程款,其中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完成产值28,036,720.02元,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已经收到被告武汉建工工程款26,521,678.03元。被告武汉建工已向被告广八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70%。
原告张圣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因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张圣已实际支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与原告张圣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广八劳务公司截至2020年1月5日尚欠原告张圣工程款113万元及从2020年1月5日起剩余未拆除部分材料的租金。2020年2月16日,岳阳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印发了《岳阳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操作规程》。
本院认为,原告张圣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但按照被告广八劳务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进行了外脚手架等施工。原告张圣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圣工程款。被告广八劳务公司虽然于2019年12月26日与原告张圣订立了协议,但双方又于2020年4月10日又达成一致意见,对2019年12月26日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圣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广八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到胁迫,且双方在发生新冠疫情复工复产后确认还款协议,故对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主张其还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及疫情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与原告张圣之间订立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广八劳务公司至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尚欠原告张圣139万元工程款,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后支付34万元(26万+8万),尚欠原告张圣工程款105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圣工程款105万元。虽然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未进行结算,但被告武汉建工已按约支付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完成工程的进度款,原告张圣要求被告武汉建工、被告金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仲平自愿对被告广八劳务公司的债务包括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保证责任,且明确在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不能支付的情形下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詹仲平对被告广八劳务公司上述债务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圣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约定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而原告张圣实际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圣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原告张圣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在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情况下,再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对于被告广八劳务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广八劳务公司应当按照欠付工程款项1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张圣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圣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圣支付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詹仲平对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照一般保证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已由原告张圣预交),由原告张圣负担2,520元,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言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