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球,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支沟以东、团结大道以南科研综合楼建设项目**研发楼(8)。
法定代表人:詹仲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咸宁市新松模板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西街社区(团湖)/div>
法定代表人:罗凯。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球、原审被告武汉市广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八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咸宁市新松模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模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楼区法院)(2021)湘0602民初7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在岳阳市承揽建设工程,亦未与任何人签订履行地为岳阳市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未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撤销(2021)湘0602民初79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期间,徐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岳阳市南湖新区南湖街道办事处金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球自2019年3月至今租住在该社区,系社区常住居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履行地点的约定必须明确,对交货地、签订地等地点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徐球提交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载明合同的履行地点,属约定不明确,楼区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产品到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徐球起诉要求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球系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楼区法院作为徐球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楼区法院虽裁判理由欠妥,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冰
审 判 员 陈玉香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 妮
书 记 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