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交投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迅通电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02民初3904号
原告:***,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系咸阳市旬邑县村民,住咸阳市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
法定代表人:**,系陕西XX**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
法定代表人:***,系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系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系陕西省旬邑县村民,住陕西省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4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506.1元、误工费23734.99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鉴定费864元,以上合计72273.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2月1日,经被告***介绍原告进入陕西XX**有限公司XXX家属区建筑公共区域改造屋面防水工程项目部,主要从事电焊工的工作。陕西XX**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XX**有限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陕西XX**公司。原告平时的生活费由被告***负责发放,其剩余报酬,由陕西XX**公司直接转入原告所指定的其弟弟***的银行卡中。2022年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脚下木板断裂,致使原告从工作台跌下,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二一五医院治疗,住院共21天,出院诊断:**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为此事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请求依驳被答辩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10月答辩人与被告***达成口头的《工程分包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1、由被告***分包涉案工程的电梯基坑作业工程;2、施工地点为:XXX家属区院内;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程款及结算方式为:按独立的电梯基坑计算,每个电梯基坑施工费为5万元。约定达成后,***雇用被答辩人为其提供劳务。被答辩人在务工过程中不慎受伤。
根据我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在受被告***雇用并为其提供劳务受伤;我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综上,被答辩人从未入职我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在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的作法是明显的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被答辩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10月答辩人与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达成口头的《工程分包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分包涉案工程的电梯基坑作业工程;该约定达成后,答辩人雇用了被答辩人从事焊工作业,并依据发包方的要求由答辩人负责在工程开工前,对被答辩人以及工地的其他相关的施工人员均进行了严格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等教育培训。并为被答辩人配发了劳动保护用品。答辩人在为在工地做焊工劳务。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焊工,在务工作业过程中违反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按要求配戴安全护具,亦未尽到专业工种人员应尽的审慎义务致使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
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焊工,在务工作业过程中本应严格遵守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要求配戴安全护具,并对其自身安全尽到专业工种人员应尽的审慎义务;但其并未如此,故被答辩人对其受伤具严重的过错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之相应规定,被答辩人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为了给被答辩人治伤,答辩人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共计28500元。对于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保留另案追索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对其自身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具有严重过错。其诉请被答辩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作法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服照片。证明原告工作项目为陕西XX**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主体适格。
二、2-1、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及诊断情况。
2-2、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1368.74元。
三、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期11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花费864元。
四、收据、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该笔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陕西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跟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二,2-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跟我们没有关系。2-2、原告不是我们的人,跟我们没有关系。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我们的人。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跟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跟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陕西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微信转款证明。证明:1、原告是与***之间有劳务关系。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在本案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2、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陕西XX**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XX公司承包后违法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XX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陕西XX**公司所举证据,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证明:1、***在原告作工之前对原告进行了入场安全、文明施工、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2、原告作为专业焊工在作业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3、原告未尽到专业工种人员应尽的审慎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严重过错责任。
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凭证。证明:1、被告***在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有严重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依然为***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2、被告***为***垫付的医药费共计285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对方是XX和XX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不能证明XX公司或者***聘用原告后,进行了安全培训,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不能体现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方在原告本人。
被告陕西XX**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都认可。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陕西XX工程公司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陕西XX**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陕西XX**咸阳校区内加装电梯工程,由陕西XX**有限公司承包,陕西XX**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陕西XX**公司。
2021年10月,陕西XX建筑公司与***口头约定,将电梯基坑工程转包给***。***系电焊工,受雇于***,2022年2月28日,***在电梯基坑内干活时,踩踏木板断裂,致***摔倒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21天(2022年2月28日至3月21日),花费住院费31290.22元,其他检查、西药等费用78.59元,治疗床位费40元。其中***垫付28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7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本案立案时,原告将陕西XX**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开庭时撤回对陕西XX**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庭审及举证可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电梯基坑焊接工作过程中,踩踏木板时,木板断裂,***摔下受伤。***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的***应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也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疏于施工安全,对自身受伤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陕西XX**公司将电梯施工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1368.74元,其计算错误。实际住院费及其他合计金额为31408.81元,其中包含***垫付的285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营养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750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3734.99元,原告计算的标准错误,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1848元,鉴定结论***误工期110天,误工费应为51848元/年÷365天×110天=1562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住院21天,交通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864元,属于鉴定支出,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61158.91元,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5043.02元,***已经垫付28500元,还应支付26543.0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26543.02元。
二、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5元,原告***承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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