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425民初51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某某新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