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蓥市德恒机械设备租赁站;四川华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82民初1370号 原告:华蓥市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华蓥市。 经营者:廖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华蓥市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蓥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杨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24年7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廖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前两次庭审,后以网络方式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蓥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向华蓥租赁站支付2,363,415.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某建筑公司和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蓥租赁站对杨某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1月26日,华蓥租赁站与杨某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杨某在华蓥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合同签订后,华蓥租赁站向杨某提供了租赁物,但杨某未支付租金。2021年10月26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681民初1996号调解书,杨某欠华蓥租赁站租赁费1,444,131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前);若杨某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该款,华蓥租赁站放弃44,131元,由杨某一次性支付140万元;若杨某逾期未支付,华蓥租赁站要求杨某支付全部租赁费1,444,13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实际下欠租赁费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杨某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华蓥租赁站归还租赁的钢管70,008.2米、扣件50,648个、顶托4131套。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杨某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钢管1050元/天、扣件608元/天、顶托124元/天。目前,华蓥租赁站通过执行,杨某未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尚有钢管47,559.7米、扣件50,648个、顶托4131套未归还。 杨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债权,但怠于行使。2022年3月29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68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406,761.58元;广安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50,170元;广安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206,484.32元。三笔费用合计2,363,415.90元。杨某在华蓥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拟用该案款处理与华蓥租赁站的债权债务,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后杨某怠于与某建筑公司办理结算。 华蓥租赁站认为,某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杨某,受杨某委托向广安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取得案款后拒不向杨某支付,杨某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华蓥租赁站的债权受到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华蓥租赁站行使代位权,诉至法院。 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华蓥租赁站对杨某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某建筑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某系某建筑公司在西部硅谷三期双创中心项目劳务分包二标段(以下简称西部硅谷项目)劳务班组之一,杨某与某建筑公司尚未就杨某施工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委托广安某公司向杨某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川1681民初1576号案件的原告系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并非受杨某委托主张工程款,该判决确认的权利主体为某建筑公司,不是杨某。综上,请求驳回华蓥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辩称,对华蓥租赁站对杨某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确认,但某建筑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债权经结算为25万余元。 华蓥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华蓥租赁站对杨某享有到期债权。2.听证会笔录、庭审笔录、情况说明、执行笔录、函及附件,用以证明杨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权利。3.民事判决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取得(2021)川1681民初1576号案件的全部款项,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杨某,某建筑公司负有向杨某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某建筑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某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安某公司代发民工工资记录、中光公司代发明细表,用以证明广安某公司代某建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0,010,687元,已经支付了绝大多数的工程款等。2.(2023)川1602民初1353号、1354号、13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21)川168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租赁费还包含甲公司、乙公司以及丙公司出租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华蓥租赁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某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建筑公司与杨某于2024年9月2日签订的《杨某劳务班组结算协议》,用以证明某建筑公司与杨某结算,某建筑公司欠付杨某劳务费25万元。华蓥租赁站对该结算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虚假结算应当无效。杨某对结算协议予以确认。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19年1月26日,杨某与华蓥租赁站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华蓥租赁站向杨某的园区工地提供钢管等机械设备后,因杨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华蓥租赁站提起诉讼。2021年10月26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681民初19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杨某欠华蓥租赁站租赁费1,444,131元(该租赁费为截止2021年9月30日前的)。若杨某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该款,华蓥租赁站放弃租赁费44,131元,由杨某一次性支付140万元;若杨某逾期未支付,华蓥租赁站要求杨某支付全部租赁费1,444,13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实际下欠租赁费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杨某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华蓥租赁站归还租赁的钢管70,008.2米、扣件50,648个、顶托4131套。三、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杨某按以下标准向华蓥租赁站支付租赁费:钢管每天1050元、扣件每天608元、顶托每天124元。后因杨某未完全履行该调解书,华蓥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22日,华蓥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终结执行。 2018年12月27日,某建筑公司与广安某公司签订《西部硅谷三期双创中心项目劳务分包二标段施工合同》,后因广安某公司未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日诉至华蓥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西部硅谷三期双创中心项目劳务分包二标段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9日解除,并要求广安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3,978,099.4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40,170元及支付钢管等租赁费259,266元。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川168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406,761.5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750,170元并支付钢管租赁费206,484.32元。 另查明,1.本院通过四川智慧法院统一综合信息平台查询,华蓥租赁站于2023年9月5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对杨某在(2021)川1681民初1996号调解书中确定的租赁费1,444,131.00元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要求某建筑公司、广安某公司对杨某在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996号调解书中的租赁设备返还和2021年10月1日之后租赁费等承担共同责任。后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川1681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蓥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华蓥租赁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6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某建筑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陈述,杨某是某建筑公司施工的西部硅谷项目的木工班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杨某与某建筑公司未进行结算,据某建筑公司自己计算,某建筑公司仅未支付杨某劳务费30万元左右。2024年9月2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杨某劳务班组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杨某系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西部硅谷项目的木工、架工班组,双方结算约定,1.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该项目前期劳务费7,198,777元,甲方已付清(以劳务班组人工工资形式支付);2.经清算核对乙方的零星用工及现场签证,甲方还应付乙方劳务费25万元。本次清算后,所有签证全部作废销毁;3.乙方承诺乙方负责解决因该劳务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人、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4.支付时间和条件:因乙方原因导致华蓥租赁站与甲方发生诉讼,待该案件了结,且生效判决确定甲方不承担责任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劳务费等。杨某表示结算协议因人工工资系广安某公司代发,结算中的对于代发的人工工资系估算,故结算的25万元系估算,但差距不大。 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8月3日收到华蓥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华蓥市人民法院冻结、提取杨某在某建筑公司应当领取的相关款项,以3,104,171元为限。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去函询问以杨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以及华蓥市人民法院收到某建筑公司的款项后是否涉及向多名执行申请人按比例分配;如不涉及按比例分配,第一顺位债权人是谁。华蓥市人民法院回函表示在该院杨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件,申请人分别为华蓥租赁站和重庆华德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与杨某的工程款结算后,某建筑公司将结算款支付至华蓥市人民法院账户后,华蓥市人民法院依法按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建筑公司欠付杨某的债权金额如何认定;2.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将欠付杨某的款项支付华蓥租赁站。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杨某对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华蓥租赁站认为,杨某为西部硅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2021)川168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系某建筑公司代杨某行使,实际权利主体为杨某,但本院认为,从判决书的内容和华蓥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杨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建筑公司陈述杨某为案涉项目的木工班组,杨某与某建筑公司的结算协议中也记载杨某系案涉项目的木工、架工班组,以上证据均表明杨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是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故(2021)川168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不能证明归属于杨某,华蓥租赁站主张某建筑公司将欠付杨某的债权2,363,415.90元支付给华蓥租赁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杨某与某建筑公司结算,经结算确认某建筑公司应支付杨某劳务费25万元,虽然华蓥租赁站对该结算持有异议,但该结算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结算虚假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在杨某怠于行使其对某建筑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华蓥租赁站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本案中,虽然在华蓥租赁站起诉时,杨某与某建筑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但杨某亦向华蓥市人民法院表明了其与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情况,杨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华蓥市人民法院在华蓥租赁站起诉前已向某建筑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的文书,在结算完成后,某建筑公司即负有将欠付杨某的款项支付给华蓥市人民法院的义务,且根据华蓥市人民法院的回函,华蓥市人民法院收取的款项将按照比例分配。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杨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某建筑公司作为杨某的债务人有义务将欠付杨某的款项支付至华蓥市人民法院,故对华蓥租赁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蓥市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7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07元,由原告华蓥市某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