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1759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会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昆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410513.11元,及按LPR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9477.71元(分段计算:以人民币20525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人民币13692.90元;以人民币20525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人民币5784.8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9990.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昆明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霖雨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岗头村昆明××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其中根据该合同第3.2、34.4.1、34.4.2条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并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被告应于本合同项下工程开始计算保修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质量保修金的100%全额免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并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4月3日取得了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结论均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及移交,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同年6月11日双方亦完成了工程的最终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2021年6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质量保修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支付质量保修金,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量保修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进行保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保修期头三个月内,承包人应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工作,认真履行保修责任,随叫随到,保修期头三个月过后,承包人应保证在发包人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同时还约定了原告未能按被告通知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者未能在被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好的被告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发包人未支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2018年12月该工程就出现了维修事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随叫随到或者24小时内进场赶到维修,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其另行支付的维修费52983.11元以及违约金5298.3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正确,根据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质保金返还申请,被告认为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应当自2021年的10月18日开始。
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系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退出被告公司,目前昆明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公司100%股份。
三、昆明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昆明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保修金、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册“工程基本信息”3.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6836178元,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合同第三册“专项条款及合同附件”第34.2条对“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计算”;合同第三册“专项条款及合同附件”第34.4.1条、34.4.2条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本工程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
四、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类),证明2019年6月10日,经双方办理结算,该项目最终审定结算工程造价为8210262.27元;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410513.11元。
五、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3月24日竣工,并于2019年3月2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34.2条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2019年3月25日即开始计算保修期。
六、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4月3日正式完成的消防验收备案,验收结论为合格。
七、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财务与被告前股东碧桂园的财务进行对账时,碧桂园财务发送的被告《2020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尚欠原告425263.11元,该明细表已经过被告100%控股股东昆明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证明被告尚未返还原告保修金的事实。
八、《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保全费)、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费),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律师费18000元、保全费2670元、担保费2000元,根据合同35.1条的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此,上述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七,本院核查后认为该证据有原始数据可供核对,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昆明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节选)》,证明原告未能按被告通知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被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好,则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三方修复费用、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
二、《昆明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货量区零星维修工程第三方扣款确认汇总表》《维修扣款通知单》,证明自2020年12月起,原告未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由第三方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合计52983.11元,该费用应当扣除;原告未按照被告发出的维修联系函进行维修义务,原告已经违约。
三、《工程质保返还申请》,证明2021年10月18日,原告对质量保修金和第三方维修扣款等事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最终须向原告返还款项为361443.43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为案件事实:
一、2016年8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昆明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发包人)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霖雨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岗头村的昆明××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施工,工程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2.合同价款暂定6836178元,付款方式为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3.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计算,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制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的,则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工程维修专业施工队伍)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修复费用、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用、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而索赔、退房等造成发包人的损失等,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承包人对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维修费用及与质量问题相关的一切费用数额及其合理性均不提异议;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二、2018年8月2日、同年12月14日、2019年4月3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先后出具昆公消验字〔2018〕第0258号、昆公消验字〔2018〕第0471号、昆公消验字〔2019〕第012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4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类)》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8210262.27元。
三、2021年4月8日,原告在扣款确认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维修工程共计产生维修费13568.71元。2021年6月7日,原告在《维修扣款通知单》上签章确认:2021年1月至3月,因原告未及时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维修工程共计产生维修费39414.4元。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质保金返还申请》一份,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质量保修金410513.11元、2、代付甲供材料款43437.06元、3、未支付工程款14750元,共计应付款为468700.17元;扣款为:1、第三方零星维修费13568.71元、2、维修扣款39414.4元、3、多开发票费用54273.63元,合计107256.74元,并确认最终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361443.43元。
四、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以及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工程产生的维修费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从保修金中扣除的问题。
第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昆明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消防工程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昆明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作为承包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1051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410513.11元,保修金的起算时间为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即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2019年3月25日,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返还50%,保修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50%。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的期限已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1年4月23日届满,被告当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修金。(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少保修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其委托第三人维修工程产生的维修费52983.11及违约金5298.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原告无法提供工程保修服务,被告可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工程,由此产生的维修费以及以该部分费用的10%计算的违约金可从被告尚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又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扣款确认汇总表》及《维修扣款通知单》可以看出,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工程确实产生了维修费52983.11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予以采纳,并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质保金应当扣除委托第三人产生的维修费52983.11元及违约金5298.31元,即352231.69元。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却逾期未向原告返还保修金,此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一)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分两次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每次返还质保金的50%,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1年4月23日届满,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应付款时间届满后次日分段起算。(二)关于计算利息的本金:结合被告提交的《扣款确认汇总表》及《维修扣款通知单》为据,被告在2020年4月23日前需返还原告50%的质保金,扣除已产生的维修费用13568.71元和违约金1356.87元后,实际应返还质保金的金额为190330.97元(410513.11元÷2-13568.71元-1356.87元);被告在2021年4月23日前需返还原告剩余50%的质保金,扣除已产生的维修费用39414.4元和违约金3941.44元后,实际应返还质保金的金额为161900.72元(410513.11元÷2-39414.4元-3941.44元)。(三)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033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190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性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又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发票,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人民币352231.69元;
二、由被告昆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9033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6190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昆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420元,由被告昆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